|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190号 |
原告杨国芳,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涛,男,汉族。 被告王亚伟,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芳诉被告李永涛、王亚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李永涛、王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芳诉称:被告李永涛在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驾驶了一辆豫A9DA61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卫生院东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赵银岗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被告李永涛驾驶豫A9DA61号小型汽车将我送至医院治疗。在本案被告把第一现场移动,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住院后经诊断已经构成伤残。我出院后被告将我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向医院结清,但一直不对我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812.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规定确定误工时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确定每天的费用;营养费应在有医嘱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劳动能力降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李永涛、王亚伟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们认为交强险不应该分项,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共垫付23055.81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退还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李永涛驾驶豫A9DA61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卫生院东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赵银岗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助力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涛驾驶豫A9DA61号小型汽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3年11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3】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8日转至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3055.81元(19861.64元+3194.17元)。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3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0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8日在郾城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77元,2014年5月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0.40元,以上共计23826.81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国芳因本次车祸致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棘突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度大约丧失32%,被评定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杨国芳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杨国芳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300元。 豫A6DA6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亚伟,事发时为被告李永涛驾驶。该车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李永涛、王亚伟向原告杨国芳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23055.81元。 原告杨国芳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2组6号,其与赵银岗为夫妻,夫妇二人生育有儿子赵鹏辉,赵鹏辉出生于2000年4月1日。杨国芳与赵银岗均为残疾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秀恋进行护理,护理天数为100天,每天护理费80元。 2014年1月13日,杨国芳、赵银岗以李永涛、王亚伟、英大泰和公司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赵银岗申请撤诉,同时原告杨国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医疗费23826.21元、误工费4945.88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2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98812.2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李永涛驾驶豫A9DA61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卫生院东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赵银岗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助力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涛驾驶豫A9DA61号小型汽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3年11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3】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告及被告李永涛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杨国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应由助力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赵银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涛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国芳的损失,应分别由李永涛、赵银岗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9DA6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首先在豫A9DA61号小型汽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国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国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涛、王亚伟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8日转至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共计23826.81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9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杨国芳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的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协议书,对原告进行护理也是原告的病情需要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杨国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费45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杨国芳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212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和二次手术费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所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为身体康复所必要的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儿子为赵鹏辉,出生于2000年4月1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赵鹏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4年。 因此,原告杨国芳的损失有: 1、医疗费:23826.81元; 2、误工费:212天×(8475.34元/年÷365天)=4922.64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 5、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年×20年×20%(九级伤残一项)=33901.36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1300元); 9、护理费:8000元; 10、后续治疗费:4500元; 11、被扶养费生活费:5627.73元/年×4年×20%(九级伤残)÷2人(父母2人)=2251.10元; 以上合计为:90561.91元。 一、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豫A9DA61号小型汽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国芳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4922.64元 3、交通费:300元; 4、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 6、护理费:8000元; 7、被扶养费生活费:2251.10元; 以上合计为:69375.10元。 原告杨国芳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13826.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 3、营养费:390元; 4、鉴定费:1300元; 5、后续治疗费:4500元; 以上合计为:21186.81元;因被告李永涛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国芳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李永涛、王亚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涛、王亚伟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186.81元×30%=6350.04元,对于原告下余的损失,可以由原告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被告李永涛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费用23055.81元,扣除被告李永涛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2270元后,多支付的费用14435.77元(23055.81元-6350.04元-2270元=14435.7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杨国芳支付的赔偿总额为:54939.33元(69375.10元-14435.77元=54939.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芳各项损失合计54939.3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永涛多垫付的费用14435.77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0元,已经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