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刑一终字第87号 |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必兴(卫必星、卫永星),男, 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必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必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卫必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卫必兴饮酒后驶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贾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沿获轵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望高楼路段时,采取措施时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蒋某某驾驶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相撞,造成范某某、张某甲、聂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死亡,贾某、卫必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必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2014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贾某家属与被告人卫必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和贾某受伤住院等各种费用共计62000元(被害人家属已从获嘉县交警队领走赔偿款62000元,已赔偿清结),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在事故中过错予以谅解。2014年4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聂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卫必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某、聂某某母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从获嘉县交警队领走赔偿款100000元,已赔偿清结),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在事故中过错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4月2日,被害人范某某、张某家的家属与被告人卫必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在事故中过错予以谅解,被告人家属已将100000元赔偿款交到交警队,后被害人家属反悔,认为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款太少,不能和其它几个死亡的农业户口一个标准,当初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自己不懂法,现在不同意原协议内容,至今也未到交警队领取1000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卫必兴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获嘉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告人卫必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获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卫必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卫必兴上诉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卫必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卫必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卫必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