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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东诉被告黄华梨、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宋明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修安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宋明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修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明东诉被告黄华梨、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颖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黄华梨、颖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东诉称: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宋明东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龙城镇“佳佳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停放的豫PC2266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及宋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宋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华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颖波公司是豫PC2266号车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31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求;2、原告因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黄华梨、颖波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宋明东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龙城镇“佳佳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停放的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及宋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102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宋明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华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宋明东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6822.2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0.47元、90.00元、70.00元、90.00元、2.98元,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80元(390元+390元),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30元(180元+50元),以上共计78105.68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另外购药品支付费用7248元。以上合计为85353.68元(78105.68元+7248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明东因本次车祸所受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宋明东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待骨折愈合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宋明东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肋骨内固定物一般情况下不再二次手术取出。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300元。

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颖波公司,事发时为被告黄华梨驾驶。该车于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颖波公司向原告宋明东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30000元。

原告宋明东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军王村1组67号,其与库秋云为夫妻,夫妇二人生育有儿子宋贺峰。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库秋云、宋贺峰进行护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为漯河市新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但该公司未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王堂村贾四法处租房居住,但未提交租房协议,其提交贾四法的土地证明也为复印件,由王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未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印章。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宋贺峰为中山明发精密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7、8、9月工资约为(3665.48元+3823.59元+4322.17元)÷3个月=3937.08元,在宋贺峰进行护理期间,其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停发工资。

原告宋明东以黄华梨、颖波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医疗费85943元、误工费14603.68、护理费6547.04元、营养费340、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100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23143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宋明东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龙城镇“佳佳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停放的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及宋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102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宋明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华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告及被告颖波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宋明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明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明东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宋明东、被告颖波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花费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宋明东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6822.2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0.47元、90.00元、70.00元、90.00元、2.98元,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80元(390元+390元),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30元(180元+50元),以上共计78105.68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另外购药品支付费用7248元。以上合计为85353.68元(78105.68元+72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4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宋明东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误工证明,而二人护理也是原告的病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宋贺峰的护理费为分别为:34天×(3937.08元/月÷30天)=4461.82元、库秋风的护理费应为34天×(29041元/年÷365天)=2705.0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1.36元的标准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库秋风的护理费应为34天×61.36元=2086.24元。原告宋明东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其在庭审提交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明东的伤残赔偿金仍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5%的系数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2%的系数计算。原告宋明东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原告宋明东虽提交有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无法确定,本院仅对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用本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61.36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34天×61.36元/天=2086.2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100元,并提交票据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和二次手术费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所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为身体康复所必要的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宋明东的损失有:

1、医疗费:85353.68元;

2、误工费:34天×61.36元/天=2086.24元;

3、交通费: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

5、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年×20年×22%(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37291.5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1300元);

9、护理费:6547.04元;

护理人员库秋风的护理费为:34天×61.36元=2086.24元;

护理人员宋贺峰的护理费为:34天×(3937.08元/月÷30天)=4461.82元,原告诉请按照4460.80元计算宋贺峰的护理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10、后续治疗费:4000元:

以上合计为:149038.46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明东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086.24元;

3、交通费:1100元;

4、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

6、护理费:6547.04元;

以上合计为:67024.78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明东的损失有:

1、医疗费:85353.68元-10000元=75353.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3、营养费:340元;

4、后续治疗费:4000元。

以上合计为:80713.68元。因原告宋明东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宋明东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713.68元×30%=24214.10元,对于原告下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颖波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宋明东超出豫PC226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鉴定、评估费:1300元。

因原告宋明东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宋明东的损失,应由被告颖波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颖波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元×30%=390元,对于原告下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颖波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颖波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评估费39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颖波公司承担的2000元后,多支付的费用27610元(30000元-390元-2000元=328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宋明东支付的赔偿总额为:63628.88元(67024.78元+24214.10元-27610元=63628.8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明东各项损失合计63628.88元(67024.78元+24214.10元-27610元=63628.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多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7610元(30000元-390元-2000元=32870元)。

三、驳回原告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0元,由原告宋明东承担760元,下余诉讼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已经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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