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韩备战与被告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韩备战,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韩备战,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备战与被告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周敏、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周敏驾驶豫U88219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南杜村口路段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88219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339.88元。

被告周敏辩称:1、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2、其已经垫付9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3、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5437.01元;

4、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7、8、9月份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11.88元,且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工资;

5、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7、8、9月份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姚东霞日平均工资为64.8元,且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工资;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8、租房协议书及租房证明各1份,证明其自2010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9、王秀鸣、韩太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年龄;

10、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11、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各1张,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90元,支出鉴定费50元;

12、洛阳东方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鉴定时支出检查费600元;

13、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医保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在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予以印证,且银行明细中并不能证明系工资收入,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原告上班单位在承留镇,其也是承留人,其不可能在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租房居住;对证据10有异议,仅应计算到洛阳鉴定往来客车票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医疗费范畴。

被告周敏认为证据13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其他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其不应赔偿鉴定费。

原告及被告周敏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5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作收入情况,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和银行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有原告租房居住地居委会和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周敏驾驶豫U88219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南杜村时与原告韩备战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备战受伤。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25437.01元。后原告根据医嘱和伤情配备假肢矫形器,支出费用2360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备战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周敏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在处理事故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8219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韩备战及其妻子姚东霞均在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0元和64元;3、原告母亲王秀鸣1933年5月27日出生、父亲韩太宣1929年7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9岁和83岁,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4、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5、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敏赔偿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周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周敏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周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88219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敏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37.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自2013年10月6日住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显示患肢术后支具保护(半年-1年),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19日,共计2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24200元(110元/天×2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东霞护理,其日平均工资为64元,故护理费为4864元(64元/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住院7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280元。5、营养费1140元,原告住院7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定残时44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故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5年,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4)。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及鉴定费4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下肢固定架2360元,有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结合病历显示原告术后需支具保护的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1524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为81626.9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440元,共计92066.9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82066.99元;超出部分为19457.01元,应由被告周敏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000元,其还应赔偿10457.01元。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备战82066.99元;

二、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备战1045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周敏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