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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宣与被告黄发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256号 原告王红宣,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发庆,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红宣与被告黄发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256号

原告王红宣,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发庆,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红宣与被告黄发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承包富士康的工程期间,其跟着被告干隔板安装的活,当时说好工资为每天160元。活干完后,被告支付其部分工资,下余165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该款一直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165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王红宣1650元。  黄发庆  2013.2.6”,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65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8月份,原告王红宣在被告黄发庆承包的富士康的工地从事隔板安装的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余165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165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6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宣工资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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