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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政法与被告孔双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248号 原告李政法,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政法与被告孔双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248号

原告李政法,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政法与被告孔双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法及被告孔双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其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被告仍欠其矸石运费82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230元。

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其与他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没有偿还能力,需追加合伙人为被告才能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8230元。

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所欠的不仅是运费,还有原告向其销售矸石的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退股协议》1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此并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运输矸石。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23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 矸石李政法人民币捌仟贰佰叁拾元 8230元 孔双法 4.17号”。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823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合伙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另即使该笔欠款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李政法要求被告孔双法支付欠款82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政法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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