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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闹成与被告王晓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4号 原告李闹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光,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闹成与被告王晓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4号

原告李闹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光,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闹成与被告王晓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佣其在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应付其工资3315元,后支付了2200元,下余1115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又支付了500元,还欠61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元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欠其工资1115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2014年元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1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闹成工资款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整(1115)。  欠款人:王晓光  2014.元.8”。后被告支付了500元,下余615元未付。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115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后付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500元为准,余款6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闹成工资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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