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小字第207号 |
原告张国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国齐与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轵城镇高新开发区贝迪空调工地厂房施工时,使用其白灰36方,分三次打条。当时口头约定每方单价180元,货款共计64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白灰款648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日、3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其为被告运送白灰粉36方。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分两次出售白灰粉36方给被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 贝迪空调白灰粉12方 赵伟 2013.3.2”、“今收到 贝迪空调2车白灰粉共计24方 赵伟 2013.3.3”。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灰粉36方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方180元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结合白灰粉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齐6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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