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7月份被告突然把家中小麦卖完后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期间原告多方打听四处寻觅不见任何踪影。原告伤心至极,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申请证人李某丙(原告村委书记)、杜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和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某甲(被告张某某继父所在村委村干部);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娘家所在村委村干部)的笔录各一份。 经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甲、李某乙调查笔录;证实张某某外出,不在家,这与原告陈述相同,且原告未提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在2009年7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约一个月被告外出,在2010年7月份被告回家把家中小麦卖完后,携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为再婚后组建家庭,应该更加珍惜幸福生活。但结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被告下落不明多年,杳无音讯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离婚后,双方对此若有纠纷,均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启峰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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