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小字第237号 |
原告朱钢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钢成与被告孔双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在被告的砖厂从事烧砖工作,被告欠其工资1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上欠其工资10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的砖厂从事烧砖工作。经结算,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朱师2013年工资壹仟元整。(1000元) 孔双法”。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原告提供劳务及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钢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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