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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素贞与被告张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范素贞,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范素贞,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素贞与被告张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张波、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波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豫U15609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370M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其驾驶自行车沿郭木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驶出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住院。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张波驾驶的豫U15609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仅支付了11500元。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650.03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2839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05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等共计10669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95199.9元。

被告张波辩称,1、其已给付原告115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范素贞受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0650.03元。

3、村委证明及证人史三元(系原告事故发生前雇主,雇佣原告清理杂草)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50元、误工19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产生误工费9750元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及济源市华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永利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因母亲发生车祸在家护理母亲未到单位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护理229天,产生护理费28396元。

5、出租车票据35张,证明范素贞住院期间护理人及亲属来回奔波医院及到洛阳做鉴定支出交通费550元。

6、洛阳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范素贞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范素贞系农村户口,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张波、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法定务工年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绿化带打工,之前在史三元打工时应提供相关的雇佣证明及工资表,且史三元称不清楚范唤成与范素贞是否为同一人;证据4有异议,之前保险公司做人伤调查时,原告儿子称其系个体户,并无固定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工资收入已超完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银行存折、收入账单、与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另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较长,应以最低护理时间为准;证据5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中的鉴定费并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无法证明鉴定对象,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应参照上一年城镇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1份,证明其公司当时对原告儿子调查时,原告及其儿子称李永利的工作单位是个体户,并非济源市华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原告儿子李永利是为了能多赔付一点,所以说工作单位系个体户,实际上李永利在公司上班,应以实际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为准。

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客观真实,且系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波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豫U15609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370M路段(T字型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范素贞驾驶自行车沿郭木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驶出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腓骨骨折等,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1、持双拐不负重下地行走锻炼;2、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应用;3、休息半年,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左右;4、定期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情况;5、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由其儿子李永利护理,支出门诊费用790元、住院费用19860.03元。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范素贞的伤残等级Ⅷ(八)级;2、范素贞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3、范素贞的护理期限为14-2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1、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郭木线绿化带打工,月工资1500元;2、原告儿子李永利系个体户;3、豫U15609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张波已赔偿原告1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素贞负次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15609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波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19860.03元及门诊费用790元共计2065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30元,共计12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15元,共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持双拐不负重下地行走锻炼、休息半年等,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持续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误工195天,误工费为9616.44元;5、护理费。经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4-27周,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44天,加上住院40天共184天,期间由其儿子李永利护理,李永利工资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护理费为15871.89元;6、交通费55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定残时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3053.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9442.2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92.2元,不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50.03元,扣除交强险中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赔付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12450.0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即9960.02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86952.22元,扣除被告张波已赔偿的11500元,余款为75452.22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素贞75452.22元;

二、驳回原告范素贞要求被告张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7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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