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 苗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犯有严重的疑心病,不能见和陌生男人说话,见了就侮辱、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出门,甚至回娘家都会限制时间。2012年农历腊月因为生气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受不了只好服农药自尽,后经抢救治愈。2014年7月上旬,被告将原告殴打三天,直至被告父亲报警才得以脱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补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然生活上有小摩擦,但没有原则性矛盾,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方所称2014年7月被被告殴打三天与事实不符。儿子与女儿均未成年,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 尽快调整自己的生活习惯,纠正自己的错误,为了家和孩子。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围绕审理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证据第2组,乔楼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吵架致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证据第3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 证人李某当庭证言:我跟原告娘家是邻居,以前我只是听说他们经常生气,写过保证书。因为生气喝过农药。到这次生气打架。俩人没少生气,大气小气。生气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疑心病。 证人王某当庭证言:我与女方娘家是邻居,是原告嫂子。这次生气,甲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说是被打得了,生气原因不知道。去年生气在娘家住了三四个月,那一年因为生气喝过药,这是大气。他们感情我也说不清楚。气生多了就会伤感情。没见他们打架,只见身上有伤,我想她不会自己打自己。 被告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被告是在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结婚的。第2组证据事件无异议,没有说“谁拘留我我就死到里面”的话。该事件产生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发生摩擦,被告之父为了给被告一个教训,才报的警。乔楼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能亲身感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户口本无异议。证人王己是原告的嫂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所证的事实,仅仅是听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对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感情的状况,证人并不能亲身感知,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所证事实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婚前照片3张、婚后全家福照片2张,证明目的1、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结婚是基于自愿;婚后感情加深,家庭氛围融洽。第二组被告发给发给原告方的短信照片3张,证明目的1,被告方对原告感情非常深刻,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方已经认识到自己以前存在的错误并决心改正;3、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证据第2组,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吵架致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证据第3组,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两个证人当庭证言,虽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可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的部分图景。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2014年7月上旬,原被告因生气打架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业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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