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36号 |
原告冯书刚,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双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书刚与被告范双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范双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范双丰驾驶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口村小学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当天住院,2013年12月2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范双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被告范双丰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1589.29元、误工费45497.27元、护理费119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1550元、复印费129元、住院陪护床位费126元,合计94127.58元,扣除被告范双丰支付的12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其82127.58元。 被告范双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车主已预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有待核实,如果核实有效,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进行医保审核后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范双丰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与原告冯书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书刚受伤,被告范双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 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5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随时诊断;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二次入院、出院的时间,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复查。原告共计住院109天,两次出院休息时间180天,原告误工时间合计289天。 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12571.59元;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017.70元。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31589.29元。 4、原告所在单位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完税证明2份、停发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23元,每日工资157.43元,原告误工费45497.27元。 5、平顶山天一靓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张,证明护理人员齐慧平的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护理费为11966.02元。 6、复印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29元。 7、住院陪护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陪护床费126元。 8、交通费单据34张(来回住院、鉴定),证明支出交通费1550元。 9、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齐慧平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齐慧平是原告妻子。 10、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刘慧平工资未发放。 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显示误工时长,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以实发工资计算,平均每天应为126.2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误工时间应在120天之内;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交通费单据无异议,请法院酌定;证据10由法院审核。 被告范双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9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客观、盖有单位印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范双丰驾驶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口村小学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冯书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双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书刚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2、头皮挫裂伤;3、胸椎第1、2、3、4椎体骨损伤;4、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左侧膝关节腔积液;5、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下肢拇趾骨骨折;7、颈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我科随诊,期间由其妻子齐慧平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2571.59元及陪护床费用126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入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冈上肌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囊肿;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来院复查;2、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期间由其妻子齐慧平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9017.7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因限于技术条件不予受理将本案退回。 另查:1、原告在河南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8.46元;2、护理人员齐慧平在平顶山市天一靓居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3、事故车辆登记在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范双丰系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2000元;5、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同意将垫付的12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双丰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双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范双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由于事故发生时范双丰系履行职务 行为,故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89.3元;2、误工费。结合两次病历出院证明上显示各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80天,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51天、第二次住院58天,原告主张误工28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8.46元,故误工费为35994.95元(124.55元/天×28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住院109天,护理费为11801.43元(108.27元/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9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6、住院陪护床位费126元。以上损失共计83781.68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同意垫付的12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1781.68元、赔付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书刚71781.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书刚要求被告范双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