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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秀婷与被告李世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0号 原告郭秀婷,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世秋,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0号

原告郭秀婷,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世秋,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秀婷与被告李世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任磊磊,被告李世秋,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世秋驾驶豫U92066号牌汽车在南环路与天坛路交叉口西侧与王防震驾驶其所有的豫UG8719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防震与李世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U92066号牌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8119.5元。

被告李世秋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赔偿其原告车损2000元;2、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并已向法院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92066号牌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李世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世秋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世秋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豫U92066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修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豫UG8719轿车的车损为51739元,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李世秋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没有车号、日期等信息,修车费票据没有发票。

被告李世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已经赔偿被告李世秋2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赔付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得将第三者损失赔付给被保险人。

被告李世秋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世秋驾驶豫U92066号牌汽车在南环路与天坛路交叉口西侧与王防震驾驶原告郭秀婷所有的豫UG8719号牌轿车相撞,造成李世秋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防震与李世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8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G8719号牌轿车的车损为5173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1、豫U92066号牌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将原告车损中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李世秋;2、被告李世秋未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王防震驾驶豫UG8719号牌轿车与李世秋驾驶的豫U9206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92066号牌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5173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42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52239元由被告李世秋赔偿50%为2611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将保险款2000元赔付被告李世秋,故该款应由被告李世秋给付,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再赔付。综上,被告李世秋应赔偿原告281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婷28119.5元;

二、驳回原告郭秀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李世秋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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