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改成与被告燕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李改成,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向东,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李改成,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向东,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改成与被告燕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成、被告燕向东、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和陈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源市污水处理厂路段时,被燕向东驾驶豫U79829号牌轻型货车撞倒。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燕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79829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25.23元。

被告燕向东辩称:1、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了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不应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6773.63元;

4、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69.7元;

5、济源市滕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崔倩倩日平均工资为100元;

6、拖车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拖车费500元;

7、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25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9、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3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医嘱休息仅指手腕处,不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证据3中的救护车票据应属于交通费。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系工资卡发放工资,并非现金领取,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工资卡予以印证;证据5与其调查时情况不符,且停发工资证明系2014年3月27日出具,并没有终止时间,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性。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付款单位,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诊疗记录并未显示转院治疗,缺乏关联性,且数额过高。

被告燕向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燕向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刷卡凭证1份,证明其已经赔偿1000元。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该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被告燕向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燕向东驾驶豫U7982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污水处理厂由南向北出来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与原告李改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改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医嘱休息1个月,支出医疗费6793.63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燕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成无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7982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改成及护理人员崔倩倩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燕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燕向东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7982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燕向东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93.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78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4758元(61×78)。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由其女儿崔倩倩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崔倩倩为城镇户口,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20元。6、施救费100元,有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及鉴定费共计525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464.6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燕向东垫付的1000元,余额为16464.63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成16464.6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燕向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