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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佩妍与被告张庆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酒佩妍,女,200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酒纪朝,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锋,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酒佩妍,女,200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酒纪朝,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锋,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酒佩妍与被告张庆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佩妍的法定代理人酒纪朝、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张庆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佩妍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庆锋驾驶豫UR8788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与酒纪朝驾驶(载酒佩妍)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酒佩妍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酒纪朝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582.4元。

被告张庆锋辩称,1、其已经垫付原告1000元;2、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 酒纪朝)、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

3、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47.4元;

4、河南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姚永平在护理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护理前后日工资为115元,护理费计算40天为4600元;

5、济源市王屋镇石匣村民委员会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姚永平系原告的舅舅。

6、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25元;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评估车损支出鉴定费40元;

8、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元;

9、姚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补课费用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张庆锋质证后,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但关于医疗费原告已在济源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5687.4元,因此其公司仅应赔偿剩余的97元;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印证;对证据5,认为证明对象不准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该护理人不认可,应按照原告父亲或母亲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属于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达不到施救标准,只是交警队为了清障将原告车辆拖走,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原告受伤时年仅4岁,根据其年龄正处于上幼儿园阶段,不属于九年义务教学阶段且没有正规课程,且该证明系个人出具,对该项费用不认可。

被告张庆锋、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在住院期间的联系人系其父亲酒纪朝,说明原告的主要护理人应系其父亲,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姚永平工资表中有6个月均无出勤记录,不能反映护理人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故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庆锋驾驶豫UR8788号牌轿车沿天坛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酒纪朝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酒佩妍)沿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酒佩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纪朝、酒佩妍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10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1、好转,要求出院;2、定期复查;3、避免负重;4、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酒纪朝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847.4元。2013年9月17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电动车的损失为4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酒佩妍不构成伤残。

另查:1、原告父亲酒纪朝系城镇居民户口;2、豫UR8788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锋赔偿原告1000元;4、原告酒佩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世纪彩虹(附加豁免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68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庆锋驾驶豫UR8788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庆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庆锋驾驶的豫UR8788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张庆锋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酒佩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47.4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酒纪朝护理,酒纪朝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护理费为245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每天30元为120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0天,每天15元为6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损425元、鉴定费40元及拖车费7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酒佩妍年仅4岁,尚未达到九年义务教育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36.98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张庆锋已赔偿的1000元,余款为9836.9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酒佩妍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赔偿,该部分应予扣除。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得到赔偿部分是购买的人身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侵权之债,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其并不适用财产损失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佩妍9836.98元;

二、驳回原告酒佩妍要求被告张庆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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