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687号 |
原告李秋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根江,男,汉族。 原告李秋花诉被告程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根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程根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秋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洛界路龙城镇十五里店村华扬太阳能门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对于产生的医疗费和电动车维修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等11067.37元。 被告程根江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程根江负全部责任,李秋花不负责任。 2、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票据、及龙城镇小王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处方,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医疗质量的情况及出院后治疗的情况。 3、漯河市同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及拖车费。 4、李记羊肉汤菜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伙食费780元。 5、仲李延今车行常延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共花费修理费225元。 6、护理人员赵跃祥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秋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跃祥护理。 被告程根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程根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界路龙城镇十五里店村华扬太阳能门前与原告李秋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花费医疗费6182.37元。原告李秋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跃祥进行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92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360元,住院期间在李记羊肉汤店产生的伙食费780元及修车费225元因缺乏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秋花生于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6组3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无业。护理人员赵跃祥生于1960年11月16日,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6组3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程根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与原告李秋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害了李秋花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交警部门认定程根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秋花不负责任。故被告程根江应在原告李秋花损失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一、 医疗费:6182.37元; 二、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共计为25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580.5元(8475.34元/年÷365天×25天); 三、护理费:护理时间为25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计580.5元(8475.34元/年÷365天×25天); 四、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250元(10元×25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750元(30元×25天); 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笔费用属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住所及医院的距离,原告请求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443元。 因被告程根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故原告李秋花的各项损失共计8843.37元应由被告程根江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根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花各项损失共计844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根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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