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二审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3号 |
抗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勇),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2008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2014年7月8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姣、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类型为B2,无液化气罐车驾驶资格,为获取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其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而骗取了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易燃性物品的运输管理规定在其父亲刘某乙(无驾驶证和押运证)的陪同下,驾驶车牌号为甘M25276(载24.26吨液化石油气)的液化气罐车从甘肃省庆阳市前往河南省濮阳市。2013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京广铁路下行线朱召铁路桥涵洞时,从右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入涵洞,导致罐车顶部与铁路桥面底部发生碰撞并被卡死无法进出,罐车内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为防止爆炸等危险事故的发生,新乡市公安部门调集5个消防中队、11辆消防车、55名消防增援官兵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于当日1时许至12时许,将从新乡市黄河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至京广铁路下行线朱召铁路桥北口路段实施禁行,同时铁路部门于当日3时08分至7时37分将京广铁路下行线停止运行。后经全体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采取用水枪对气体稀释、将轮胎放气、棉被堵漏等多种方法,于当日约7时20分用大型拖车将肇事车辆强行脱离了事故现场。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肇事车辆照片;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明细单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无A2驾驶资格;姓名为何园园的驾驶证1本,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伪造的准驾车型为A2的何园园的驾驶证情况;郑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3日凌晨因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京广铁路下行线于当日凌晨3时8分至7时37分停止运行,耽误客车9列,分别为K257、2149、1551、T231、K401、1481、K1625、T189、K507;证人刘某乙、赵某、宋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大、肇事行为的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偏轻。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关于检察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大、肇事行为的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偏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本人持有B2驾驶证,无驾驶危险物品车辆的资格,但其为获取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伪造了虚假的A2机动车驾驶证,从而骗取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其本次危险物品肇事行为导致京广铁路下行线9列列车被迫停运长达4小时29分钟,附近公路实施禁行将近12小时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虽然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有自首行为,但原判对其量刑仍不足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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