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442号 |
原告李凯萍,女。 委托代理人胡文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军,男。 原告李凯萍诉被告周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萍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峰、被告周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萍诉称:2014年3月14日,我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碧华坊支行开立卡号为6222083602008504711的账户以网银的途径向宁夏吴忠客户周学河支付款项145040元,但却将周学河的户名及账号填写成周学军的户名和账号,误从我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为6228490980010263110的账户划入了145040元人民币。2014年6月,客户周学河催促我付款,我告知已支付款项,并立即向工商银行查询该笔款项的支付详情。工商银行确认该笔款项已支付成功并通过跨行支付系统查询获悉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市分行已于2014年3月14日由柜员将该笔账务手工入账至被告账号为6228490980010263110的账户。至此,我才发现误将周学河的户名及账号填写成周学军的户名及账号,导致款项支付错误。于是便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虽认可无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但拒不返还。我认为被告没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且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5040元及利息3294.02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集散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周学军辩称:我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和李凯萍一直有业务往来。我认为该笔钱是由欠我钱的另一个客户通过李凯萍打给我的,李凯萍公司往外打钱的十分严格,需多层审批。3月14日下午,我的确收到一笔金额为145040元的转账,转账方为农业银行吴忠分行,当晚收到后,至3月15日确定为宁夏吴忠周吉平打到我卡上的。直到6月8号或者9号李凯萍的公司广州兴隆公司派一个业务员找我说这笔钱是李凯萍打错了。因事情过去了3个月我带业务员去农业银行漯河分行查询,并把单据给了该业务员一份。经过查询是由柜面直接存的现金。是在宁夏农行吴忠分行。当时李凯萍的业务员拿了一份工商银行的单据,农行职员看后还提醒我说是假的,让我小心诈骗。李凯萍的业务员拿出其公司申请汇款的证明,上面汇款人是我的名字及我的账号,所以我认为这不属于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凯萍准备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碧华坊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2083602008504711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周学军,账号为62228481200295027614,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市分行的账户内转货款145040元,因其超作失误,误将该款转至户名为周学河,账号为62228480980010263110的账户内。被告周学军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该款。 2014年6月,周学河向原告李凯萍催要货款时,原告从工商银行系统查询出该款于2014年3月14日已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市分行柜员手工入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周学军的账户内。原告李凯萍另向向周学河转账145040元。后原告李凯萍遂通过其所在公司其他员工向被告周学军主张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周学军以该款系由宁夏吴忠市周吉平偿还的欠款为由拒不返还。2014年8月7日,原告李凯萍以被告周学军无合法理由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学军返还该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原告李凯萍与被告周学军曾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李凯萍与其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李凯萍拖欠有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李凯萍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按照民法理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与一方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按照以上理论,在本案中,1、被告周学军取得金额为145040元的财产利益;2、原告李凯萍有金额为145040元的财产损失;3、被告周学军得到财产利益与原告李凯萍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周学军得到该笔款项系因原告李凯萍操作失误所致;4、被告周学军得到该笔款项缺乏合法的依据。被告周学军在庭审中虽辩称该笔款项是其宁夏吴忠市周吉平偿还的欠款,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明被告周学军得到笔款项系周吉平偿还的欠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学军对于其无合法理由取得的原告李凯萍操作失误转账的145040元需返还给原告李凯萍。 对于原告李凯萍要求被告周学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造成被告周学军取得该笔款项的原因系原告自身的操作失误,其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的形式向他人汇款,本身更应当谨慎,经过仔细核对进行操作,在转账后也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核对,以保证电子转账的安全性。而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李凯萍未尽到谨慎、及时核对的注意事项,造成本次纠纷的产生,其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学军并不存在恶意。在此情况下,其在另行要求被告周学军承担利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凯萍与被告周学军之间以及被告周学军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凯萍现金损失145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周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