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37号 |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50669号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货物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6月5日14时,司机田元生驾驶该车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白坡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翻车,造成本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对该车损失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所愿意承担的维修费用与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存在较大差异,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车损177155元(含车体修理费128405元、罐体修理费48750元)、货物损失843元、施救费33000元共计210998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9078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及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货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U50669号牌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2、保险单2张,证明豫U50669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最高限额为3907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投保了1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是被保险人,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豫U50669号牌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4、事故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大致情况。 5、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份,证明经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确认,豫U50669号牌货车受损零部件及需维修的项目。 6、修理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77155元。 7、维修清单8张,证明原告车辆所修理的项目与被告确认的需维修项目一致。 8、维修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罐体是在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修理的。 9、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豫U50669号牌货车支出施救费33000元。 10、过磅单、货损证明及收据各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843元,原告已经赔偿。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对维修项目的确认,对维修价格应由被告的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无被告对价格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出的修理费177155元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登记所有的豫U50669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39078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及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 2013年6月5日14时,豫U50669号牌货车司机田元生驾驶该车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白坡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翻车,造成本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查勘现场,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需要吊车,并对车辆损坏部件进行确认,后双方对维修价格未协商一致。原告到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车体修理费128405元、罐体修理费48750元共计177155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3000元并赔偿货物损失8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经被告现场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进行赔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体修理费128405元、罐体修理费48750元。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看,其修理项目与被告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相一致,确系对本案中受损车辆部件的维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33000元。经被告现场查勘确认该起事故需要吊车,且该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843元。有发货单、赔偿收据等相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10998元,不超出车损险及货损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0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为22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