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799号 |
原告常淑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春孝,男,汉族。 原告常淑萍与被告郑春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王付春,被告郑春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3生育长子郑龙生,1989年4月15日生育次子郑龙起,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斗架,再加上被告经常酗酒和对原告实施家暴,2005年元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经常喝酒,也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如果离婚,要把家里的房产、责任田,数万元欠款等问题处理好,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一为郾城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原、被告之子郑龙生通话录音、郑龙生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二是家庭协议一份,原、被告之子郑龙生、郑龙起委托书一份,清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元月起就分居,经济独立,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孩子同意委托原告代管房屋和责任田。证据三是借条两份、借据记录一份,拟证明借款两万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抚养两个孩子还借有大量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无意见,但是供养孩子的学费是被告的钱,只是原告给儿子打过去了。根据家庭协议,郑龙生是由原告养着的,所以郑龙生肯定会站在原告立场,家庭协议是写过,但是原告一直没履行协议。郑龙起的责任田委托书是假的,不真实。账本是真实,但是钱还是原、被告俩挣的钱,不是借别人的钱。其中借甘爱玲的钱是原告借的,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个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 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 1987年10月13生育长子郑龙生,1989年4月15日生育次子郑龙起,现均已成年。原、被告2005年5月27日在郾城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生育一双儿女,也均长大成人,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虽提供了郾城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原、被告之子郑龙生通话录音、郑龙生的申请书各一份拟予以证明,但证据仅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诉的表示和原、被告之子郑龙生的证言,证据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三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就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淑萍与被告郑春孝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