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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王庆德、梁秋月、王印德、张公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德,男,汉族。 被告梁秋月,女,汉族。 被告王印德,男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德,男,汉族。

被告梁秋月,女,汉族。

被告王印德,男,汉族。

被告张公民,男,汉族。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王庆德、梁秋月、王印德、张公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德、梁秋月、王印德、张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庆德、梁秋月(王庆德的妻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被告经销饲料。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王印德、张公民也签订了担保合同。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数将所借款项50000元借给被告,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庆德、梁秋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庆德、梁秋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销饲料。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饲料用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9.5‰,王庆德、梁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王庆德、梁秋月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公民对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因原告向王庆德、梁秋月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其最高额为100000元整。被告王印德对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王庆德、梁秋月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其最高额为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庆德、梁秋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公民、王印德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1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德、梁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王庆德、梁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张公民、王印德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100000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庆德和梁秋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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