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红杰,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21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8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14日滑县公安局以本案不属于该局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原阳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胡红杰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红杰随身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尖嘴钳等从濮阳市坐公共汽车至原阳县城附近,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河务局向东100米处加油站对面玻璃仓库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盗走,后骑着所盗摩托车行驶至滑县杨庄村时,因形迹可疑被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20元。 案发后,该被盜摩托车己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机动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表、领到条、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作案工具及被盜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尖嘴钳、螺丝刀、口罩、十字锥、帽子、手套、刀片、小手电、挎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红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红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两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红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红杰作案工具尖嘴钳、螺丝刀、口罩、十字锥、帽子、手套、刀片、小手电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 会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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