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东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东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东强骑电车窜至原阳县移动公司齐街营销中心的营业厅门口,用扳手、螺丝刀将一楼营业厅的卷帘门及玻璃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手机柜台内的一部新白色三星Note3手机及办公电脑桌抽屉内95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99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胡东强的哥哥胡某某主动到原阳移动齐街营销中心将被盗手机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并将被盗的950元现金退还给原阳移动齐街营销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东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东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和赃物己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 颖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