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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小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原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小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汽车站附近,被告人郝小强在明知是娄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篮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电动自行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30元。

案发后赃车己追回并返还车主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动车销售登记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证明、辩认笔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小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小强关于该被盜电动车价值没有那么多钱,给过娄某某钱后才知道是赃车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郝小强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2130元的电动车的事实,且有被告人郝小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故其辨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二〇一四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 会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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