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232号 |
原告王林江,男,汉族。 被告张坤锋,男,汉族。 原告王林江诉被告张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江,被告张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坤锋在裴城村北盖自家楼房期间,用原告水泥标砖,共欠原告41700元砖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坤锋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坤锋支付砖款4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王林江的诉称,被告张坤锋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意见,我确实欠了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坤锋在裴城村北盖自家楼房期间,用原告的水泥标砖未付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坤锋向原告王林江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条,今欠林江41700元,肆万壹仟柒佰元正,张坤锋,2012年11月12日”。此后,被告张坤锋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王林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坤锋偿还欠款4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坤锋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张坤锋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林江提供水泥标砖给被告张坤锋,被告张坤锋支付价款,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坤锋拖欠原告王林江水泥砖款41700元,对此原告王林江提供有被告张坤锋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张坤锋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张坤锋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原告王林江要求被告张坤锋付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江要求被告张坤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坤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王林江的欠款41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0元,由被告张坤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红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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