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7号 |
原告李立敏,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富香,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平,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凯旋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刚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敏与被告张文平、山西凯旋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敏的委托代理人姚富香、王中升,被告张文平,被告凯旋汽运公司、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杨立彪驾驶晋M45561挂晋MY010号牌货车途经312省道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路段由西向东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颅底骨双侧颞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等,支出医疗费70000多元。后经了解,事故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凯旋汽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4033.83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21728.2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护理费877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2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33元。以上共计602380元,扣除被告张文平已给付的95000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507380元。 被告张文平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凯旋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凯旋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文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立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杨立彪的驾驶证各1份及保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情况。 3、病历、出院证各2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0张及外购药品、购买生活用品票据2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等共计74033.83元。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5、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黄河路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表6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7.14元。 7、原告妻子姚富香的工资表6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姚富香日平均工资为65.46元及原告儿子李肇星系被扶养人。 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黄河路小学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收入和居住地均在城镇的,其相关损失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的收入在农村,所以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酌定;对其他证据及损失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及6、7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彼此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文平雇佣杨立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晋M45561挂晋MY010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毛衫大世界路段时未安全驾驶确保安全,与行人李立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敏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敏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双侧侧颞骨骨折、右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颧弓、右眼眶内侧壁及外侧壁、左眼眶内侧壁、蝶骨多发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左侧第1-6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1天,支出门诊费用850.05元、血浆费用1070元及住院费用67623.22元,并外购药品272元及尿片、尿垫等206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028.56元。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姚富香护理。2013年8月23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立敏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1、原告及其妻子姚富香均在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507.14元、1963.8元;2、原告儿子李肇星于2004年4月17日出生,在济源市黄河路小学上学;3、原告及其妻子姚富香、儿子李肇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4、晋M45561挂晋MY010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文平,该车挂靠在被告凯旋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平赔付原告李立敏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车辆的司机杨立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杨立彪系被告张文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张文平承担。同时,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凯旋汽运公司,故被告凯旋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文平及凯旋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4049.83元,原告要求的74033.83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4天,要求的201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1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故其要求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7.14元,故误工费为21430.9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7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及其妻子均在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03164.5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9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29.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址,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6949.93元,扣除被告张文平已赔付的95000元,余款501949.9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敏501949.9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平、山西凯旋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4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张文平负担877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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