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896号 |
原告孙磊,男,汉族。 被告杨盼盼,女,汉族。 原告孙磊诉被告杨盼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盼盼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盼盼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儿子,后发现儿子患有疾病,需长期住院治疗,被告杨盼盼在得知儿子需长期治疗,且需花费高昂的治疗费后,于2012年11月份将儿子放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离开。我多次寻找未果,至今联系不上。我也多次到被告娘家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寻找,均联系不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盼盼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前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盼盼两年来一直没有在家居住生活,至今联系不上。2、证人王自伟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杨盼盼在其儿子孙琪朔住院期间离家出走,后多次联系,至今联系不上。3、证人王磊阳到庭作证,证明王磊阳在接送原、被告儿子孙琦朔去医院看病期间,从未见过被告杨盼盼,且多次去原告家里玩儿,也未见过被告杨盼盼。 被告杨盼盼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孙琪朔,现随原告孙磊生活。2012年10月份左右发现孙琪朔患有脑瘫,2012年11月份,孙琪朔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盼盼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另查明:孙琪朔曾于2013年2月25日以本案被告杨盼盼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杨盼盼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14.1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盼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盼盼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杨盼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孙琪朔医疗费14686.22元;2、被告杨盼盼每月支付给孙琪朔抚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8月—2014年12月抚养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孙琪朔年满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止;3、驳回孙琪朔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在遇到困难时,更应该相互扶持,同舟共济,渡过难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儿子,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被告杨盼盼在得知其儿子孙琪朔患有疾病后,没有选择与原告相互扶持,共渡难关,而是选择抛下患病的儿子离家出走,对儿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孙磊要求与被告杨盼盼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在(2013)郾民初字第00481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本案中原告未请求,本案不再处理。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也不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磊与被告杨盼盼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