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973号 |
原告闫书强,男,汉族。 被告罗海跃,女,汉族。 原告闫书强诉被告罗海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跃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罗海跃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闫婷婷,2004年5月28日生育儿子闫佳伟,2006年4月3日在郾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同时经常赌博,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均随原告闫书强生活,被告罗海跃每月承担女儿闫婷婷、儿子闫佳伟的抚养费共计800元,直至女儿闫婷婷、儿子闫佳伟均满18周岁止。 被告罗海跃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罗海跃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证人闫书贞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从有了儿子闫佳伟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2011年被告罗海跃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儿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罗海跃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闫婷婷,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闫佳伟,现均随原告闫书强生活。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在郾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罗海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被告罗海跃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1年被告罗海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儿女也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闫书强要求与被告罗海跃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现年均未满18周岁,且在被告罗海跃离家出走后,其姐弟二人就一直随原告闫书强生活,被告罗海跃至今联系不上。为有利于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均随原告闫书强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均随原告闫书强生活,被告罗海跃应承担婚生子女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罗海跃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该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被告罗海跃承担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均满18周岁止。其中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婚生女闫婷婷、婚生子闫佳伟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闫婷婷每月200元×3个月+闫佳伟每月200元×3个月=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罗海跃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书强与被告罗海跃离婚。 二、婚生女闫婷婷随原告闫书强生活,由被告罗海跃承担婚生女闫婷婷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闫婷婷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9月—2014年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婚生子闫佳伟随原告闫书强生活,由被告罗海跃承担婚生子闫佳伟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闫佳伟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9月—2014年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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