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7号 |
原告李世秋,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防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秀婷,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秋与被告王防震、郭秀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秋、被告王防震、郭秀婷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秋诉称,2013年10月3日,其与被告王防震驾驶的登记在郭秀婷名下的豫UG8719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UG8719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4538元。 被告王防震、郭秀婷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拿过钱,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UG8719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肿瘤医院放射费票据、证明书各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放射费70元。 3、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误工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17838元。 4、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260元。 5、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600元。 6、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材料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13280元。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执业证各1份,证明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8、原告的工资本1份(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三个月未发放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因原告误工,单位没有发放工资。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济源市肿瘤医院放射费票据没有身份证号,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系手写,没有原告身份证号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建议原告休息6周没有依据;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异议,误工证明有异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之日起后5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证据5中的费用不予承担,且票据没有注明日期,而且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按定损单上的数额计算;证据7、8由法院审核。 被告王防震、郭秀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王防震、郭秀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防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在郭秀婷名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由法院审核。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中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7、8及证据3中的工资表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防震、郭秀婷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在南环路与天坛路交叉口西侧,原告李世秋驾驶豫U92066号牌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信号灯未亮)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被告王防震驾驶豫UG8719号牌轿车沿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世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世秋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70元,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为:左手食指外固定、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建议休息6周后复查,如有必要,手术治疗。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2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1、李世秋在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196.5元;2、豫UG8719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世秋与被告王防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UG8719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防震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世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事故发生后经诊断其左手食指骨折并外固定,结合其工资本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其存在误工3个月的情形。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196.5元,故误工费为15589.5元;3、车损11260元、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751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15589.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财产损失项下的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186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2000元,余款986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493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22589.5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秋22589.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秋要求被告王防震、郭秀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为206.5元,由原告李世秋负担16.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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