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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彦娣与刘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姚彦娣(曾用名姚燕娣),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睢晓琛,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伟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姚彦娣(曾用名姚燕娣),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睢晓琛,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伟,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彦娣因与被告刘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朱红伟,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彦娣诉称:2014年4月3日09时点15分,刘阳驾驶豫AW2268号轿车沿老城区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州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进入中州路中,遇姚彦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中州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街口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彦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姚彦娣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彦娣的电动自行车被交警部门扣留15天,花费停车费250元。此事故导致原告姚彦娣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元,产生误工费11396元。原告姚彦娣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姚彦娣医疗费70元、误工费11396元(74天×154元/天)、停车费250元,共计11716元。

被告刘阳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阳向原告姚彦娣垫付70元医疗费。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证据若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无证、酒驾等拒赔的情况,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对原告姚彦娣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姚彦娣未住院治疗,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停车费25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姚彦娣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姚彦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阳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2、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刘阳于2005年6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AW2268号家庭自用客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强制险,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

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院处方笺、医院病休条。证明原告姚彦娣于2014年4月3日9时入院治疗及其伤情的事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0元,需要在家休养,共休养74天;

4、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姚彦娣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扣留15天,花费停车费250元;

5、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姚彦娣的误工损失为11396元(74天×154元/天)。

经质证,被告刘阳同意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驾驶证、行车证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行车证复印件复印不完整;对证3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应提供原件,其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对门诊票70元有异议,票据上记载的姓名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名字不符,无法认定为同一人。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编号为0014728的病休条有异议,其诊断为右臀部挫伤,与诊断证明上不符,故病休条作为原告姚彦娣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真实,且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证4有异议,停车费250元为定额发票,无相关日期,发票加盖公章的是维修厂,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责任;对证5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中甲方为空白,应当加盖甲方的公章,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因原告姚彦娣的工资超过3500元,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07年3月26日由王巧云卖给了被告刘阳,被告刘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经质证,原告姚彦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3日09时点15分,刘阳驾驶豫AW2268号轿车沿老城区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州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进入中州路中,遇姚彦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中州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街口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彦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姚彦娣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彦娣去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姚彦娣花费医疗费70元,其门诊病历上记载姚彦娣需要休息至2014年5月1日。

另查明:刘阳系豫AW2268号轿车车主,豫AW2268号轿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事发后,刘阳支付姚彦娣医疗费70元。

再查明:姚彦娣系洛阳达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1-3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阳驾驶的豫AW226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姚彦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彦娣主张的医疗费70元,因被告刘阳已经先行支付,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刘阳可向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另行主张该70元医疗费。原告姚彦娣主张的停车费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彦娣主张的误工费11396元,按原告姚彦娣的平均工资3329元/月÷30天×28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计算为3107元,原告姚彦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彦娣误工费3107元。停车费25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刘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彦娣误工费3107元;

二、被告刘阳赔偿原告姚彦娣停车费250元;

三、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姚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元,由原告姚彦娣承担33元,由被告刘阳承担13元(原告姚彦娣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阳支付给原告姚彦娣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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