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73号 |
原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改利,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中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向军与被告马改利、许中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马改利、许中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军诉称,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许中和、马改利之子许伟康驾驶豫U59133号牌轿车与侯战胜驾驶其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99185号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系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马改利系豫U59133号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损、定损费、施救费、检车费、停车误工损失等共计571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赔偿22785.5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4785元。 被告马改利、许中和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本案中要求被告马改利承担责任,其也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马改利只是车主,并不是肇事者。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但被告儿子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总损失47571元,现三被告还应赔偿24785元。 被告马改利、许中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其愿意承担2000元,但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改利、许中和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没有进行声明,应是无效条款。 被告马改利、许中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许伟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载许楠楠、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侯战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造成许伟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楠楠、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伟康、侯战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定损费、施救费、检车费、停车误工损失等损失共计50000元。2014年1月28日,本院做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向军22785.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1、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马改利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许伟康系被告许中和、马改利的儿子。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75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45571元,由于原告与许伟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22785.5元。 同时由于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许伟康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许伟康承担。被告马改利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许伟康的母亲,应当知道其儿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许伟康驾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许中和不是豫U59133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马改利应赔偿原告11392.8元(22785.5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军2000元; 二、被告马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军11392.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中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4元,被告马改利负担19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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