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刑一终字第84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城东街道南郭沟第三组大巷11号。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新桥南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姚某某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新乡县翟坡镇高任旺村被害人魏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新乡市新原路五监狱路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赃车,仍予以购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未追回。公安机关将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时其随身携带的2124元赃款按比例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还379.5元。 2、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到新乡市卫滨区赵村230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未追回。公安机关按比例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赃446.5元。 3、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到新乡市八里铺村东新丰货场西院被害人赵某的家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蓝色“SUPER”牌电动自行车(未鉴定,未追回)及车篓内的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1200元现金、金立牌V180手机一部、本人身份证等物品。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立”牌V180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该“金立”牌V180手机及被害人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按比例向被害人赵某退赃388.6元。 4、2014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新乡市孟营新村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处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95元,未追回。公安机关按比例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赃909.4元。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姚某某、雷某某的供述。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一、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某,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时对立功未予认定,导致对姚某某量刑偏重;二、姚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未予没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刑满释放,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量刑时应考虑姚某某的前科行为,故原判对姚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姚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两把剪刀已做为物证保存。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成 英 审 判 员 许 茜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一四年十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陆 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