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敏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99年8月8日,汉族,住南阳市,系靳敏江女儿。 法定代理人靳敏江,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敏江、曾某某,被上诉人刘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敏江、曾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靳敏江、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靳敏江、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刘雷驾驶豫RR5560号小型汽车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工农路万正小区门口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同向李成基驾驶的豫RHC100号小型轿车和靳敏江驾驶的豫R6777B车辆相撞,造成靳敏江、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数月治疗,诊断为曾某某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靳敏江头部软组织挫伤。曾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刘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敏江、曾某某及李成基无责任。靳敏江、系南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计量专业职工,该单位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的二级单位。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雷已支付给靳敏江67000元。刘雷驾驶的豫RR5560号车辆所有人是黄铁索,事故发生时刘雷借用该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法庭释明靳敏江、曾某某自愿放弃李成基驾驶的豫RHC100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靳敏江、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刘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敏江、曾某某无责任,故刘雷应当对靳敏江、曾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R5560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曾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对靳敏江、曾某某举证的14576.72元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嘱予以印证,应予以认定。对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1000元医疗费因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认定为12184元曾某某受伤期间根据曾某某病情要求一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靳敏江的护理费为每月工资3419计算88天为10029元。护理人员曾庆磊并未提供工资单予以证明其工资,其护理费每天按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31天=2155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29天为3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29天为3870元。6、残疾赔偿金,曾某某系城镇居民,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442.62元/年×20×10%=40885.24元。7、曾某某诉请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8、交通费人财保宛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根据举证火车票票据上的身份信息均为曾某某父母亲的乘车信息,因曾某某系未成年人,外出看病需家人陪护,故应对交通费认定2600元。9、住宿费,对提供的正规的住宿票据975元予以认定;对1000元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以上曾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共计78960.96元。关于靳敏江诉请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0.2元系医院正规收费票据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31天=2155.43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5、误工费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举证应认定为3419÷30天×31=3533.07元,以上费用为10388.7元。靳敏江、曾某某人身伤害的总损失费用为89349.66元。靳敏江车辆损失费用根据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显示为56919元应予以认定。上述靳敏江、曾某某损失合计为78960.96元+10388.7+56919=146268.66元。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靳敏江、曾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豫RHC100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靳敏江、曾某某承担12100元替代赔偿责任,刘雷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12168.6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刘雷垫付给原告67000元,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支付给靳敏江、曾某某保险金67168.6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给靳敏江、曾某某赔偿金67168.66元。二、驳回靳敏江、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300元,由靳敏江、曾某某负担1189元,刘雷负担4811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漏列李成基及其所有的豫RHC100号车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无疑加大了上诉人多支付了无责情况下赔偿限额为12100元的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靳敏江、曾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雷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靳敏江、曾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靳敏江、曾某某、被上诉人刘雷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加大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靳敏江、曾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经原审法院释明自愿放弃对李成基及其所有的豫RHC100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以将无责情况下交强险应当理赔限额12100元予以扣除,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限额,没有加重其理赔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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