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527号 |
原告姜宗池,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焕粘,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宗池诉被告李焕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侯永刚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3%每月,还款期限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每月、用款期限六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焕粘于2011年7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并打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姜宗池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三分时间6个月。借款人:李焕粘,介绍人:荆某某。 2011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焕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宗池借款10000元及自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焕粘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