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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华与梁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高艳华,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乃斌,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高艳华,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乃斌,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艳华因与被告梁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高艳华,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梁乃斌。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原诚、被告梁乃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底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最多三年内还完,但被告却没有按承诺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乃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款2000元,还剩2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高艳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梁乃斌对原告高艳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梁乃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

原告高艳华对被告梁乃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最多三年内还完。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底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最多三年内还完。但被告在2012年底之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5000元,之后也仅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5000元,之后也未能积极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艳华借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高艳华承担20元,被告梁乃斌承担25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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