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王素娟,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原告王素娟因与被告马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玉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娟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娟诉称: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马玉明以在南阳投建神珑玉雕厂资金紧张为由,多次从原告王素娟处借现金,2012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马玉明共欠原告王素娟现金7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素娟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原告王素娟多次催要,被告马玉明一推再退,拒不偿还,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玉明立即向原告王素娟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 被告马玉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王素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2年2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5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24日王素娟与马玉明清算后,马玉明向王素娟出具欠款720000元借条一份,2012年5月31日马玉明以翡翠大佛一尊冲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出具420000元的借条一份。即马玉明尚欠王素娟借款本金420000元整。 证2、翡翠大佛照片一张。证明该翡翠大佛抵账300000元借款,马玉明现欠王素娟420000元。 被告马玉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王素娟的诉称、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素娟与马玉明之间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马玉明先后分八次在王素娟处累计借款900000元,其中有12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有780000元用于在南方筹建神珑玉雕厂。2012年2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除马玉明向王素娟偿还180000元外,剩余720000元未还。为此,马玉明向王素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王素娟现金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马玉明、杨文祥代。”2012年5月31日马玉明用一尊翡翠佛雕抵账给王素娟,双方协商价值为300000元。为此,马玉明又向王素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王素娟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包括买房壹拾贰万元整,计420000.00元。马玉明。”由于马玉明尚欠王素娟借款本金420000元至今未还,故王素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玉明陆续向原告王素娟借款900000元,除已偿还480000元(含用翡翠佛雕抵账300000元)外,剩余42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其行为实属不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素娟要求被告马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素娟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60元,原告王素娟负担3400元,被告马玉明负担8160元。(被告马玉明负担部分原告王素娟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王素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刘松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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