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220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安民。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淑霞。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旭。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安民诉被告刘淑霞、郑小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2011)郾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淑霞、郑小旭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107号裁定,撤销本院(2011)郾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期间被告刘淑霞对原告张安民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反诉原告)刘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郑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沙河西河段以网箱方式养鱼,被告在原告上游1.5公里处以同样方式养鱼。201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上游的渔船因固定不牢被河水冲向下游。被告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措施不当,撞上原告的两条船并将被告的船固定在原告船上。由于阻力增加,致使原告的两条船脱离固定向下游漂去。这时为被告施救的李保须又跳到原告船上帮原告,施救过程中李保须不慎受伤,左脚踝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两条船因水大多次施救无果,漂至京广铁路桥下时撞上桥墩沉入水中,网箱中的两万多斤草鱼全部跑掉。原告为打捞沉船,雇佣人员和设备,为李保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又损失数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鱼及渔船、渔具损失16万元,原告误工、施救等损失24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姓名是张安民,个人经营,证明原告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水产养殖经营户。证据2、周占杰和李保须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事情发生过程是如何施救的。证据3、西平水产品养殖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安民于2010年2月21日在其处购买的草鱼苗种1380斤,单价每斤6.5元,证明原告购买鱼苗时间、数量、购买规格。证据4、宋明东和李保须的证明,证明张安民损失草鱼的数量。 被告刘素霞、郑小旭辩称:1、2010年7月20日因泄洪漯河沙河段涨水,将我的养殖船冲向下游时,刘素霞一个人在船上,事发时已经懵了,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养殖船。在其他人的帮助下试图用小机动船将我的养殖船托往临近的回水湾,因水大没能成功,船向下游漂去。整个施救过程未与其它船发生相撞。原告的船向下游漂去,撞上了京广铁路桥桥墩沉入水中,是其自身采取措施不当,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李保须是在原告船上受伤的,更未对我方的船只进行施救,我方不应对李保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两万多斤草鱼客观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郑小旭提供1、卢文生、王民收、王振中、冯超四份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因泄洪涨水,养殖船冲向下游时刘素霞一个人在船上,有一只小机动船在施救,没有成功,船向下游漂去。在整个施救过程未与其它船发生相撞。2、被告船只状况照片,证明原、被告船只根本没有发生相撞,整个船没有撞击点。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刘素霞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被调查人说法相互矛盾,而且在某些对原告有利的事实方面三个人说法惊人的一致,不能排除被调查人是经过商量之后回答的某些问题,特别是李保须作为本案的事发当事人,而且是受害人,在叙述事发时的细节时,曾经说到被告的船先与原告的两条船并在一起,后来三条船同时向下漂,原告砍断了绳子,明显与原审调查的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审已查明一个事实,被告的船只在向下漂时没有与原告的船相撞,而是被施救人员先固定在原告的船上,但是原告的老婆不让固定,固定没多久,原告老婆就砍断了绳子,然后被告的船只向下游漂,原告的船没有向下游漂,在被告的船只漂至郾城南关开发区时被施救人员救起,之后过了三十分钟,才见到原告的两条船向下游漂,我们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郑小旭质证认为:对西平水产品养殖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购买鱼种的发票原件。对李保须和宋明东的证明,购买鱼苗是在2010年,提供证言是在2011年,两个人对鱼苗数量特别清楚,每条的斤数,总数量异常的一致,不符合常理,我们对他的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郑小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2、证人都是在北岸,事故发生点是在南岸,桥西边,证人无法清楚的看到事发过程。3、所有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质证时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对方质证是两船用绳子链接,后用刀砍开,现被告提供的四份证言均证明没有和其它船发生碰撞接触,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 被告刘素霞反诉称:2010年7月20日因泄洪涨水,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的船只先后被洪水冲向下游,被反诉人的船撞上京广铁路桥桥墩沉没,所养鱼儿跑掉。2011年春节被反诉人认为其损失与反诉人有关联,无理阻挠反诉人售鱼,将反诉人网箱中的鱼放掉致使反诉人所养的鱼漏网跑掉,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7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刘素霞提供如下证据:1、范小成、刘磊、杨铁钢、李俊杰四人的证言,证明刘素霞放养鱼苗2600尾。2010年阴历12月27日原告张安民组织刘素霞卖鱼,并把网好的鱼放掉。刘素霞实际卖鱼850斤,给刘素霞造成严重损失。2、二审庭审笔录,笔录第七页记载了张安民承认阻止反诉人卖鱼。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的相关损失。 针对刘素霞的反诉,张安民答辩如下:反诉被告既没有阻止反诉原告卖鱼,也没有放鱼,反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刘素霞反诉提供的证据,张安民质证认为:1、从证据形式上看,反诉原告提供的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2、没有介绍证人的身份。3、证明只有一份有落款时间,其他不知道什么时间书写的。4、从证明内容看,是2010年2月发生的事,出证据时间是2012年7月,期间两年多时间还能记得多少鱼苗。既然110去了,就应该提供派出所的调查内容和处理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对二审的庭审笔录,仅仅一句话证明阻止过,但是否阻止成功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安民、被告刘素霞均在沙河西河段以网箱方式养鱼,原告在河南岸,被告在原告上游1.5公里处的河北岸。201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沙河涨水,被告刘素霞的网箱船被大水冲断固定向下游漂去。船上只有刘素霞一个人,同是养鱼户的李保须、周占杰、宋明东驾着小船救援。在救援过程中,被告的船漂向原告连在一起的两条船,救援人员顺势将被告的船链接在原告的船上,原告的两条船由于突然增加的下冲力,导致锚绳断裂,失去固定后船顺水向下游漂去。被告刘素霞用刀将链接的绳索砍断后,船漂向岸边,被救援人员救起固定。原告的两条船则向下游漂至京广铁路撞上桥墩沉入水中。 在救援过程中因锚绳挣断,李保须被锚绳的弹力打倒,造成左脚踝骨骨折,李保须住院共花医疗费14669.84元。该医疗费原告张安民支付9000元,郑小旭支付3000元,其余部分李保须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养鱼船沉没造成损失,原告主张1、网箱船,小船(15M×8M×1.8M)价值15000元;大船(15M×8M×2.5M)价值20000元。2、鱼的损失,根据西平水产品养殖场的证明,小鱼2010年2月21日购买1380斤,每斤15尾,共计20700尾,按90%的成活率18000尾,每尾0.5斤,共计9000斤,每斤6.5元,计58500元;大鱼2600条,每条4斤,计10400斤,每斤5.6元,计58240元。3、船上设施,锚、锚绳1500元,网3500元,简易房2000元,两台水泵500元,饵料1500元,生活设施500元,合计9500元。4、医疗费20000元。沉船打捞费23060元原告自动放弃。上述4项合计181240元,减去两船打捞后的残值17000元,实际损失是164240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大船20000元没有异议,小船是1999年焊的最多6000元。关于鱼的损失:成鱼2000条,每条2-2.5斤,每斤5.6元,价值28000元。小鱼同意按原告买鱼的证明,成活率最高60%,价格每斤6.5元,再加上原告的成本价最多10000元。锚和锚绳价值500元,简易房价值在船价值里面。水泵有一台价值200元,饵料按750元,合计1450元。上述合计65450元(28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元+1450元),再减去船的残值17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450元。 反诉原告刘素霞除提供范小成、刘磊、杨铁钢、李俊杰四人的证言和中院二审庭审笔录,证明2012年春节张安民阻止刘素霞卖鱼,并把网好的鱼放掉。 庭审中证人冯超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春节期间我和张武彬去刘素霞的船上弄鱼,去后把船箱的鱼用网兜兜好后,从河堤上下来个人阻止不让往外卖鱼,当时两家发生争执,然后报了案。110去了没协商好,110走后我们商量着兜走几条鱼,我和伙计上船后,他把鱼扔回船箱,我们一看没鱼了就走了。我不知道是谁不让卖鱼的。证人张武彬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冯超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一般大的弄鱼,我过去帮着捞鱼,过了一会过来人不让卖鱼乐,是因为啥我不清楚,一会打了110,后来我上河堤上了,110走后我们才走,又把鱼放船箱里了,弄不成事了,我们就走了。反诉原告认为:当时卖鱼是用网兜着卖的,反诉被告不让卖,又把鱼扔到网箱里了,网箱破损,鱼跑了。 针对反诉原告刘素霞的证人证言,反诉被告张安民质证认为:证人只证明有人阻止过卖鱼,但并没有证明是谁、什么时间,同时证明这鱼又放回网箱中,没有放回河里,损失不存在。网箱如果有破洞,鱼怎么养的,没卖鱼之前鱼跑不跑。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安民的船绳断裂并漂流沉没与被告刘素霞漂流的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不可抗力。2、张安民的网箱船损失和鱼的损失如何计算。3、反诉原告刘素霞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沙河涨水,被告刘素霞的网箱船被大水冲断固定向下游漂去,同是养鱼户的李保须、周占杰、宋明东划着小船救援。在救援过程中,被告的船冲向原告连在一起的两条船,救援人员顺势将船固定在原告的船上。原告的两条船由于突然增加的下冲力,导致锚绳断裂,失去固定后船顺水向下游漂去。被告刘素霞用刀将链接的绳索砍断,船漂向岸边,被救援人员救起固定。原告的两条船则向下游漂至京广铁路撞上桥墩沉入水中。从上述事实看,被告刘素霞的网箱船被大水冲断固定向下游漂流时,原告张安民的两条船由锚绳固定并未发生险情。在援救被告的网箱船过程中,将随波漂流的船固定在原告的船上。因锚绳承受的下冲力突然增加,导致锚绳断裂,失去固定后船顺水向下游漂去。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张安民的船因锚绳断裂漂流沉没与被告刘素霞漂流的船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沙河涨水是客观事实,水利管理部门未及时通知防范也是事实,但被告刘素霞的网箱船如果固定的足够牢固,不会发生网箱船被大水冲断固定向下游漂去的险情。造成刘素霞本人安全和网箱船处于危险境地。在这次沙河涨水过程中其他网箱船并未发生类似的险情。证明除自然因素外,不能排除疏忽大意存在过失的因素,因此不能认定是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沙河涨水刘素霞的网箱船发生险情,同是养鱼户的李保须 、周占杰、宋明东驾小船进行救援,目的是为了维护刘素霞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利益。将刘素霞随波漂流的船固定在原告的船上,属紧急避险措施。因该措施造成原告的两条船由于突然增加的下冲力,导致锚绳断裂,向下游漂至京广铁路撞上桥墩沉入水中,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刘素霞应承担实际损失的50%。 关于原告张安民的损失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结合本案情况,1、网箱船损失,原告主张小船(15M×8M×1.8M)价值15000元,大船(15M×8M×2.5M)价值20000元。被告对原告大船价值2000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小船价值6000元,因原告的两条船长宽面积相同,高度相差0.7米,价格不可能相差3倍,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条网箱船的价值为35000元。2、关于鱼的损失,对小鱼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购买西平县水产品养殖场1380斤,每斤15尾,共计20700尾,按90%的成活率18000尾,每尾0.5斤,共计9000斤,每斤6.5元,计58500元;被告同意按西平县水产品养殖场的证明,但主张成活率最高60%,价格每斤6.5元,再加上原告的成本价最多10000元,对原告鱼的损失已经无法作价评估,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认可的部分,按双方的意见,对双方有异议部分,实际折中计算,小鱼部分被告主张对成活率有异议,原告主张90%,被告主张60%,折中按75%计算。小鱼损失为50456.25元【(1380斤× 15尾/斤×75%× 0.5斤/尾)×6.5元/斤】。 大鱼的损失,原告主张大鱼2600条,每条4斤,计10400斤,每斤5.6元,计58240元。被告主张成鱼2000条,每条2-2.5斤,每斤5.6元,价值28000元。大鱼损失部分双方在条数和每条的重量双方均有差距。折中计算,大鱼2300条,每条3斤,每斤5.6元,大鱼的损失金额为38640元【(2300条×3斤/条)×5.6元/斤】。 3、船上设施。原告主张锚、锚绳1500元,网3500元,简易房2000元,两台水泵500元,饵料1500元,生活设施500元,合计9500元。被告主张锚和锚绳价值500元,简易房价值在船价值里面。水泵有一台价值200元,饵料按750元,合计1450元。双方差距较大,按原告认可的50%计算即4750元。 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李保须在参与救援时不慎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669.84元,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其余部分李保须自己承担。对该部分损失,因原告多支付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打捞沉船的费用23060元原告已表示放弃,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明确表示两条船的残值17000元,予以扣减。综上合计损失114846.25元(35000元+50456.25元+38640元+4750元+3000元-1700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应承担57423.12元。 被告郑小旭与刘素霞属夫妻关系,网箱船是夫妻家庭共同经营的,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因此郑小旭与刘素霞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刘素霞的反诉,刘素霞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和中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张安民阻止刘素霞卖鱼。庭审中证人冯超、张武彬出庭作证,证明张安民阻止刘素霞卖鱼,之后又把鱼放船箱里了。因网箱破损,鱼跑了,给反诉原告刘素霞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对此反诉被告张安民不认可,称:网箱如果有破洞,鱼怎么养的,没卖鱼之前鱼跑不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素霞的证人证明张安民阻止过卖鱼,同时证明鱼又放回网箱中,没有放回河里,网箱如果有破洞,刘素霞无证据证明网箱破洞是张安民造成的,并且反诉原告刘素霞没有证据证明因张安民的阻止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70000元,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霞和郑小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民各项损失57423.12元。 二、驳回原告张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淑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刘淑霞和郑小旭承担1200元,原告张安民负担2790元。反诉费780元由反诉原告刘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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