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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琦与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王琳琦,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斌,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琳琦诉被告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王琳琦,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斌,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琳琦诉被告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4年 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4年7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告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琦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暂时无钱归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琳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和斌对原告王琳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借条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

被告和斌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甲方和斌因个人财务紧张借乙方王琳琦5万元人民币,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和斌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原告王琳琦按照约定将全部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琳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凯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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