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初字第409号 |
原告安桂青,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连方,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长安路与新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连方,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长安路与新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连普,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惠玲,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长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安桂青与被告苏连方、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珍饮品)、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食品)、刘惠玲、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桂青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青的委托代理人邢小成,被告苏连方、菊珍饮品、泰和食品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玲、王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桂青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苏连方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菊珍饮品、泰和食品、刘惠玲、王长林为被告苏连方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连方立即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菊珍饮品、泰和食品、刘惠玲、王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苏连方、菊珍饮品、泰和食品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法院考虑到企业的生存,尽可能的促使本案调解。 被告刘惠玲、王长林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安桂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据1张、担保函4份、转款凭证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连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苏连方、菊珍饮品、泰和食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刘惠玲、王长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苏连方、菊珍饮品、泰和食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网上银行转款凭证6张,证明三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69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抵扣240万元中的本金;收款人均是李某某,李某某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 原告安桂青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银行的公章,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从电子回单的重要提示可以看出“不说明资金已转入收款账户,不作为收付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原告有自己的独立账户,并未委托李某某作为收款人;关于付款人许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或者李某某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以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 被告刘惠玲、王长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惠玲、王长林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惠玲、王长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且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连方、菊珍饮品、泰和食品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能证明三被告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苏连方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苏连方收到出借人安桂青交付的人民币240万元整,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同日,被告菊珍饮品、泰和食品、刘惠玲、王长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自愿为借款人苏连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期限及保证责任的约定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240万元给被告苏连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菊珍饮品、泰和食品、刘惠玲、王长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其通过委托人已向原告的委托人还款469000元,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连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桂青借款2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刘惠玲、王长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苏连方、河南科霖达菊珍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刘惠玲、王长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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