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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霞诉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辛殿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赵新霞,女。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赵新霞,女。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碧琦(实习律师),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辛殿厚,男。

原告赵新霞诉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间公司)、辛殿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千万间公司上诉,2014年3月2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霞及委托代理人阴高松,被告千万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辛殿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霞诉称:2007年6月30日,我向千万间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作为黑庄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后来千万间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2008年4月22日,我去千万间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该公司称已经将我的保证金退还给了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辛殿厚,并且趁看我的原始收据之机将收据拿走,拒不返还给我,我在向千万间公司要收据原件时,他们谎称退我保证金,让我在他们打印好的一张收到条上签字,我在条子上签字后,他们不退还我保证金,而是叫辛殿厚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负责扣辛殿厚的工程款给我,辛殿厚给千万间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此后我多次向千万间公司催要保证金及利息,该公司一直以从辛殿厚的工程款里扣款给我为由推脱。我认为被告千万间公司收取我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其擅自将我的保证金交给辛殿厚,应承担还款责任。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工程款连本带息偿还我保证金,却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我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标准支付。

被告千万间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07年11月21日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公司不拖欠赵新霞任何工程保证金,双方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赵新霞起诉我公司返还100万元显然错误,没有依据。2007年11月21日公司已经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赵新霞和辛殿厚向公司共同出具《收到条》,落款处赵新霞和辛殿厚是共同签字、按手印。二人一起收款,共同确认与公司往来款项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和其它异议。公司依据辛殿厚同时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赵新霞和辛殿厚指定的账户,这一转款事实赵新霞是明确知道的,所以赵新霞本人在2007年11月21日的《收到条》上签字。至此,公司从2007年11月21日就已经全部返还工程保证金。通过收到条可以证明辛殿厚和赵新霞之间是一种经济共同体关系,应对外共担风险,至于赵新霞和辛殿厚内部之间的100万元分配不应该涉及公司。赵新霞递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与公司递交的原件不一致,赵新霞将自己的签字按手印地方隐藏变造,误导法院,应对该复印件予以排除。2008年4月22日,三方达成协议,赵新霞接受辛殿厚出具的欠条,同时向公司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明确说明公司与赵新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殿厚辩称:11号楼的工程是我联系介绍的,工程是赵新霞要干。为了干该工程,2007年6月份赵新霞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了千万间公司,交保证金时我参与了,当时是会计打的便条,条一直是赵新霞拿着。到了11月份工程还没有开工,11月20日下午,公司的吴总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早上8点到单位,把赵新霞交的100万元退给了我。我在郑州另有一个工程,是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实际是千万间公司的分公司,实际控股人是王六保。钱退在了张维民的建材公司账户下,退后张维民把款退给了我,我把这100万元挪用到八方学校的建设上,工程款拨付都是通过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账户给我出具的收据,工程款都是走在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账上,实际上是走在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账上。后来(千万间)公司的王总把会计打的条要走了,赵新霞在向千万间公司要账中发生矛盾,打了110报警,出动了警察。当时(千万间公司)把钱退给了我,赵新霞并不知道。后来我给赵新霞打了100万元的欠条和10万元的利息,千万间公司承诺扣我工程款把钱还给赵新霞,但千万间公司一直没把100万元还给赵新霞。2008年4月22日(我)通过向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出具手续,想通过八方学校把钱退给赵新霞,这样赵新霞才在条上签字按手印。后来千万间公司只同意退给赵新霞30万元,但赵新霞坚持要110万元,最后30万元也没拿到手,110万元也没拿到手。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属实的。在我打了条之后,我与千万间公司有一个口头的协议,用八方学校的钱款支付赵新霞的100万元,但所收到的工程款被千万间给控制了,这个款没有给我支付,给赵新霞的110万元也没有支付。2008年4月22日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是要求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代我支付给赵新霞。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实际上就是千万间公司的,该委托付款通知书是千万间公司的副总王培元打印的,我签的名字,签完后我把委托付款通知书给了千万间公司的副总王培元,当时千万间公司承诺扣我在八方学校的工程款。所以应由千万间公司支付钱款给赵新霞。八方学校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垫的工程款。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起诉八方学校,目的是尽快把赵新霞的110万元归还,八方学校给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109万元工程款,(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赵新霞。另外,2007年11月21日的收到条上赵新霞的名字不是当天签的,当时只有我一个人的签字。赵新霞签字是在2008年4月22日。委托付款通知书上面也只有我一个人签字,足以证明款是我来收到的,赵新霞就不在也没有打收到条并签字。打过条后(千万间公司)是当天给我的支票。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赵新霞给千万间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作为郑州黑庄地区一建筑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千万间公司的会计李玉平给赵新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新2007年11月21日,千万间公司将赵新霞交纳的该笔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并由辛殿厚给千万间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显示:“今收到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往千万间公司及李玉平所出具的收到条声明作废),无任何争议和其它异议”。辛殿厚在该收到条上签字并向千万间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请将退还我本人辛殿厚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支付到郑州市惠济区维民建材商行。......该款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无任何争议和异议”。当日,千万间公司将10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辛殿厚,辛殿厚在收到该笔钱款后将100万元挪用于自己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名义承包的郑州八方学校的建筑工地。

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到千万间公司要求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千万间公司称已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赵新霞拿出千万间公司所出具的收条原件,要求千万间公司付款。千万间公司以查看为由将收条原件收走,赵新霞索要收条原件未果,便以跳楼相威胁,要求千万间公司退还其收条原件。千万间公司遂拨打110报警电话,郑州市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同时制作出警记录。经过派出所的协调,千万间公司同意付款。千万间公司通知辛殿厚到其公司,要求辛殿厚归还赵新霞保证金。经三方协商,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在八方学校的工程款,用以支付给赵新霞保证金,由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出具收到条,由辛殿厚给赵新霞出具欠条,并要求赵新霞在打印好的收到条及2007年11月21日有辛殿厚签名的收到条上签字。当日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千万间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往千万间公司及李玉平出具的收到条声明作废),无任何争议和其它异议。特此证明”,赵新霞在该收到条及2007年11月21日有辛殿厚签名的收到条上签字。辛殿厚给赵新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到赵新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共计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辛殿厚本人承诺在八方学校拨付工程款同时由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通知赵新霞到场拿走中原城乡分公司给八方学校开具的财务收据到八方财务直接将款拿走。欠款人:辛殿厚。2008年4月22日”。同时,辛殿厚在千万间公司打印好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并交与千万间公司的副总王培元。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公司:请代我单位支付赵新霞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利息壹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该款视同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请从向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负责人:辛殿厚。2008年4月22日”。之后,千万间公司未付款。

2010年10月8日上午,赵新霞再次到千万间公司讨要保证金时产生纠纷。千万间公司的负责人拨打110报警电话,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处理。接处警登记表显示:10时7分民警赶到现场,赵新霞与王六保因为工程款的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打有欠条和收条,建议双方自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到法院处理。赵新霞索要保证金无果,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千万间公司和辛殿厚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后赵新霞撤诉。2013年7月17日,赵新霞再次起诉,该案上诉后被发回重审。

审理中,千万间公司认可收取了赵新霞的保证金100万元,但辩称已经在2007年11月21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和赵新霞,赵新霞知道退款的事情,称辛殿厚和赵新霞系合伙关系。并出具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原件,上有辛殿厚与赵新霞的签名。但辛殿厚当庭称赵新霞在2007年11月21日并不知道退款的事情,自己也在该工程中仅是起到介绍工程的作用,100万元是赵新霞交的工程保证金。千万间公司将100万元于当日退给自己时,自己签的收到条及委托付款通知书,当时这张收到条上并没有赵新霞的签字。赵新霞也称,这上面的签字是2008年4月22日,自己在向千万间公司索款时,千万间公司答应给钱,让自己新签了收到条并在辛殿厚的收到条上签名,之后千万间公司并未付款。

审理中,千万间公司辩称已在2007年11月21日将款项付清给了辛殿厚和赵新霞。但在之前赵新霞第一次起诉时,千万间公司答辩在2008年4月22日将1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赵新霞,并有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签字的收到条为证。本次审理中,千万间公司辩称于2008年4月22日再次让赵新霞出具收到条是为了保险起见,证明自己与赵新霞的债务已清,才让赵新霞再次打条。对此,辛殿厚称,当时千万间公司叫自己还赵新霞的钱,因为自己承建的八方学校工程是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公司系千万间公司的分公司,都是王六保的公司,自己在同意让千万间公司直接扣款给赵新霞的情况下,自己向赵新霞出具欠条并向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其直接扣款。但之后,中原城乡公司实际是千万间公司将100余万元的工程款既未支付给自己,也未支赵新霞。赵新霞对此经过不持异议,与辛殿厚的陈述基本一致,均称是在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的工程款,自己才在两个收条上签字,并接受了辛殿厚的欠条,但之后千万间公司并未象承诺的那样,将款项支付给自己。

本院认为:千万间公司收取了赵新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款项,有千万间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该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赵新霞为了承揽工程而向千万间公司缴纳保证金,该目的不能实现后,千万间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但其在未征得赵新霞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辛殿厚认可收到了千万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并说明了用处,此系返还对象错误,也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千万间公司在将保证金支付给辛殿厚过程中,让辛殿厚出具了2007年11月21日的收条。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在向千万间公司索要保证金时,千万间公司将其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原件收回,拒绝返还给赵新霞,引起赵新霞以跳楼相威胁,派出所出警后,千万间公司同意付款,并让赵新霞在打印好的收条及2007年11月21日辛殿厚签名的收条上分别签字。千万间公司以赵新霞与辛殿厚均在2007年11月21日的收条上签名,认为是合伙行为,对此,赵新霞予以否认。辛殿厚称自己只是介绍工程,且其2007年11月21日的收条当时是自己一人签字,否认与赵新霞有合伙事项。千万间公司辩称赵新霞、辛殿厚合伙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千万间公司辩称辛殿厚和赵新霞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于2007年11月21日将款付给辛殿厚后,双方的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赵新霞是在2008年4月22日才在辛殿厚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给千万间公司的收条上签的名字,千万间公司称2007年11月21日当天辛殿厚与赵新霞在收条上签字,公司在当天将款支付赵新霞和辛殿厚,赵新霞知道该付款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千万间公司收到赵新霞的工程保证金后,将款项支付辛殿厚经过了赵新霞同意,其行为系付款错误,应承担返还赵新霞1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在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索要保证金时,经三方协商,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在八方学校的工程款用以支付赵新峡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出具了收条,辛殿厚向赵新霞出具了欠条,并向千万间公司提交了扣划自己工程款给赵新霞的委托付款手续,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给付保证金的主动执行者仍然是千万间公司。千万间公司在实际上没有兑现上述承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其应向赵新霞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辛殿厚没有收取赵新霞的保证金,在给付错误后,辛殿厚不应承担向赵新霞返还的责任。因返还错误而形成的千万间公司与辛殿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赵新霞主张利息部分按月息1分计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但由于千万间公司的不当支付行为,给赵新霞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赵新霞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辛殿厚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新霞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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