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勇,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涿鹿县大堡镇山涧口村1号,捕前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东、周合新(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庄勇及其辩护人 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庄勇随身携带一包毒品疑似物,前往与赵聪约好的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金水湾附近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毒品疑似物9.43克。后对庄勇的住处进行搜查,查扣毒品疑似物1.92克。经鉴定,被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庄勇之前曾两次卖给赵聪冰毒共计约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聪、卢芳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庄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