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68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200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乐杰鸿、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贺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9时至23时许,被告人杨贺与连某某、苗某两名女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幸家酒店公寓3楼47号室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床头柜内查获杨贺非法持有的毒品一包和麻古395粒。经鉴定,该包毒品和麻古中均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分别重9.70克、33.82克,共计43.5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贺的供述,证人连某某、苗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至23时许,被告人杨贺与连某某、苗某两名女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幸家酒店公寓3楼47号室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床头柜内查获杨贺非法持有的毒品一包和麻古395粒。经鉴定,该包毒品和麻古中均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分别重9.70克、33.82克,共计43.5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苗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幸家酒店公寓3楼47号室还借杨贺的钱,见屋内桌子上有冰毒和吸毒用的冰壶,杨贺称这些东西都是他从老家带过来的,于是二人一起轮流吸毒,23时许,民警突然赶到现场将其二人抓获,在床头柜内查获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并当场扣押,其从房间出来的时候看到一个叫连某某的女孩也被民警抓到了。 2.连某某证实:2014年4月15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幸家酒店公寓13楼西11号房间,杨贺来找其在3楼开了47号房间,其到杨贺的房间后二人一起吸食杨贺带来的冰毒,之后就走了,16日18时许,其又到杨贺房间吸毒,后回自己的房间,23时许,其被民警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冰毒和麻古中均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分别重9.70克、33.82克,共计43.52克。 4.案发后,被告人杨贺,证人苗某、连某某分别辨认出其吸食毒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贺处扣押了冰壶2个、麻古395粒、冰毒一包,现已上缴。有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明。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贺于200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贺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幸家酒店公寓3楼47号室将被告人杨贺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杨贺供述:2014年4月15日19时许,其从老家带了一些麻古和一包冰毒到郑州,与连某某联系后,在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小区幸家酒店公寓3楼47号开了房间,当晚其和连某某在房间一起吸食了一些冰毒和几粒麻古,次日19时许,其和连某某又吸食了毒品,之后连某某回到13楼她开的房间,过了一会儿,苗某来找其还钱,二人又在一起吸食了一些毒品,至23时许,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当场扣押了吸毒所用的冰壶、锡纸,并在床头柜里找到了一些冰毒和麻古,民警又去13楼将连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食毒品工具(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上一篇: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