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上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权,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丽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不应支付被告张红权双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三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张红权到原告三丽公司电池制造部组焊岗位工作。2013年,被告张红权因铅超标身体不适在家休息。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应发工资总额为16477.91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造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3)3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被告上班的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至上班满一年之月(2010年7月)。原告虽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477.91元。原告称被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应在仲裁审理时提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审查。 原审判决: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477.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三丽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公司(2012)3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因公司员工流动性大,决定对2009年以后入厂的老员工,全部与其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张红权完全符合条件。可是,在公司发出公告后,张红权一直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愿办理相关保险。上诉人通过人力资源部、被上诉人车间主任、同事等多次向其做工作,可其因为自己是农民户口,现在国家对农村建立的养老、医疗保障已相对完善,并且费用相对职工社保扣缴部分偏低,因此其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愿办理社会保险。这些事实有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张红权所在车间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他们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可是他们都是该事件的亲自参与者,他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采信。另外,法院可以到上诉人公司调查,与被上诉人一样在2009年以前上班的员工都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孟州市政府部门做出的20130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印证了上诉方的观点。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要求企业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是上诉人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员工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此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本意。其次,一审受理该案件后,仲裁机关的裁决已经相对失效。一审对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是对该案件的程序及实体进行客观、公正、独立、全面的审理,不应受到仲裁机关裁决的干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该主张应在仲裁审理时提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477.91元。 被上诉人张红权答辩认为,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工资差额16477.91元。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7.91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三丽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7.91元。理由:1、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在被上诉人。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证据并不充分,不符合事实情况。2、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裁决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从2010年8月,被上诉人就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就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对方书写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因此,对该请求就不应当支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索要劳动报酬进行的规定,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从其知道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3、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也是政府部门调查后作出的处理意见。印证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养老保险缴纳均不是厂方故意不为其办理,而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 被上诉人张红权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7.91元。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事实上是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做法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我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索要工资报酬的诉讼时效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另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只是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一倍工资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本案中,2009年8月至2013年,被上诉人张红权在上诉人三丽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丽公司应当向张红权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张红权在2010年8月1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直到2013年8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中三丽公司即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而张红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不应支持张红权的此项请求。综上,三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红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477.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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