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59号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诉被告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铜精粉供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地磅房,由原告预付货款500000元。被告同月17日向原告发货两车,经化验计价结算为223264.98元,原告多付货款276735.02元。此后,原告多次通话联系和派人到被告处洽谈退款或供货事宜,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多付的预付货款276735.02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昊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2012年铜精粉供需合同1份,就包装及质量要求、运输及费用、交货地点、检斤、取样、化验,结算方式及时间、计价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7日,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预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送货两车,计46.8吨金铜精矿粉。依据合同取样化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化验结果通知被告,经结算,被告货物价值为223264.98元。此后,经原告发函,被告选矿厂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发给贵公司两车金精粉合计货值223264.98元,同日贵公司给我公司打预付款五十万元整。除去金精粉货值,还欠贵公司人民币276735.02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特此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欠款一次性还清”。但承诺时间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金铜精矿粉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还款承诺书,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多付预付货款276735.02元。因其选矿厂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能还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6735.0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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