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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玲诉被告刘迎康、邢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淑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迎康,男,汉族。 被告邢雷刚,男,汉族。 原告张淑玲诉被告刘迎康、邢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淑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迎康,男,汉族。

被告邢雷刚,男,汉族。

原告张淑玲诉被告刘迎康、邢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康、邢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玲诉称:2013年12月12日14时左右,我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被被告刘迎康驾驶的豫AC011H号厢式货车撞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刘迎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邢雷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分,刘迎康驾驶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郾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河李村路口时,与张淑玲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张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212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刘迎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玲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496.98元。后原告张淑玲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为654.80元。以上合计为33151.78元。

原告张淑玲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淑玲因本次车祸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6月3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淑玲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其丈夫为张银甫,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银甫进行护理。张淑玲与张银甫事发时均为郾城区华新面粉厂员工,原告张淑玲每月工资约为1400元,张银甫每月工资约为2000元,在此期间张淑玲与张银甫均被停发工资。

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雷刚,事发时为被告刘迎康驾驶。该车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邢雷刚向原告张淑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14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淑玲以刘迎康、邢雷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先行就原告张淑玲在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进行调解,并与原告张淑玲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后15日在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4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2014)郾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淑玲超出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张淑玲仍向被告刘迎康、邢雷刚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分,刘迎康驾驶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郾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河李村路口时,与张淑玲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张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212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刘迎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张淑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就原告张淑玲在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进行了调解,并与原告张淑玲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仅对原告张淑玲超出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张淑玲的下余损失,应当由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邢雷刚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张淑玲超出豫AC011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23151.78;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420元;

3、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

4、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24401.78元;

因原告张淑玲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迎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雷刚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401.78元×70%=17081.25元,扣除在事发后由被告邢雷刚支付的14100元,被告邢雷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81.25元-14100元=2981.25元。对于原告下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雷刚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玲各项损失合计2981.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邢雷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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