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范某甲,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甲,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两个月是闪婚,因彼此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曾经几次闹离婚,感情破裂,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鉴于原、被告的婚姻是一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故申请法院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感情深厚,2013年10月,原告无故大骂被告,被告不敢和原告同住才分居,原告非要被告带8万元,才让被告回家,被告只是没有能力给原告找钱,原告才不和被告生活,我认为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相识,1988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长子取名范某乙,1991年生育次子取名范某丙,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丁。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分居后,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奶牛43头及牛场房屋30间、北屋和东屋7间、旧奔马车4辆、铡草机3台、地泵一台、面包车一辆、挤奶厅一个、储存奶柜子一个。原、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债权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婚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称其贷款被告之弟不再为其担保是被告从中作梗这是原告的最大意见,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忠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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