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441号 |
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夏天相识,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动不动就会娘家居住,一住就是很长时间,2013年5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扔下嗷嗷待哺的女儿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发生经常吵架的事实,我们也没有吵过架,为了女儿还要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1月14日出生。4、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分居后,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婚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未达到法定的分居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忠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