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平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翔,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华,女,生于1941年6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兰山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上诉人杨林与被上诉人钟平令、吴翔、吴小硕、吴文锁、姚凤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上诉人杨林、被上诉人吴翔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吴兰山驾驶河南R-1X912号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9公里+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的被告杨林驾驶的豫R70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928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吴兰山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兰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兰山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5584.1元。吴兰山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林共垫支医疗费23000元。被告杨林驾驶的豫R70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92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每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吴兰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价格认证结论为1470元。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林驾驶的豫R70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经原审法院审查,对被告杨林的该车予以扣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杨林在法庭暂押现金30000元,该车解除扣押。另查明,1、吴兰山生前在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工作。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证实,吴兰山在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并需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血液若干。3、吴兰山的母亲姚凤华,生于1941年6月15日,吴兰山共兄弟三人,吴兰山系姚凤华的长子。4、吴兰山的叔父吴文锁,单身一人,吴兰山自幼过继给吴文锁。吴文锁生于1938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吴兰山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杨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兰山身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兰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林驾驶的豫R72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92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及被告杨林请求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在豫R70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92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仅同意按保单约定分项目赔偿的辩解,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权利,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该约定违背投保人的真意,亦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计款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慰抚金酌定为20000元;4、医疗费25584.1元,5、误工费70元/天×8天计款560元;6、护理费酌定为2人护理计算70元/天×8天×2人计款11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计款2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姚风华:5032.14×8年÷3计款13419.04元,吴文锁:5032.14×5年计款25160.7元,9、营养费20元/天×8天计款160元,10、车损款1470元。以上共计513667.74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122000元(含精神慰抚金),下余款项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杨林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余款391667.74元的30%计款117500.32元,以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239500.32元。故原审法院对239500.32元赔偿款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2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500.32元。被告杨林已垫支23000元,扣除被告杨林应承担的17500.32元,五原告再返还给被告杨林现金5499.68元。被告杨林在诉讼中向法庭交纳的30000元押金,待该案审结后,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0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92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000元;二、五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林现金5499.68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27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7070元,五原告承担1570元,被告杨林承担55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主车和挂车均购买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商业险以5万元为限予以赔偿,原判赔偿10万元不当;交强险限额内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分开计算;死者吴兰山上班时间较短,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吴文锁不是死者的法定赡养人,其扶养费不应支持;村委未证明死者有几个姐妹,不能准确认定死者的母亲的抚养费;医疗费中的门诊费6189.6元与正规票据重复,外购用药仅有处方和便条不能认定,1000元定额发票是旧票,没有购药手续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79729.85元。 上诉人杨林上诉称: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的母亲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判责任认定和划分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杨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平令、吴翔、吴小硕、吴文锁、姚风华答辩称: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市打工,是公司员工,应以城镇标准赔偿;交强险内人身、财产分项赔偿理由不成立;两份商业险上诉人约定只按一份的限额赔偿是格式条款;原判计算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进行赔偿是否适当,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适用是否适当;赔偿依据城镇标准是否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是适当的。主挂车共投保两份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只在一份保险限额内赔偿,实为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格式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财险桐柏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认定符合当地的消费状况,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损害情况,上诉人财险桐柏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项费用过高,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已证明被扶养人吴文锁单身一人,受害人自幼曾过继给吴文锁,故对吴文锁的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门诊票与发票等医疗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费用重复,门诊票据等应予认定。由于受害人生前已签订三年期的固定合同,且缴纳有公积金等,虽事故发生时合同履行期限较短,但受害人确已较固定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上诉人财险桐柏支公司和杨林主张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有村委证明证实受害人的母亲姚风华有3个儿子,上诉人财险桐柏支公司和杨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其他兄弟姊妹,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姚风华的抚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判责任认定和划分适当。综上,上诉人财险桐柏支公司和杨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1793元,由上诉人杨林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庆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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