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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本宪,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2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本宪,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2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3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宪及其辩护人费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本宪在担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娄某甲、刘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娄某乙、孙某甲、靳某甲、娄某丁、李某丙、娄某戊等12人发放12笔贷款共计63.3万元,造成63.3万元贷款无法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鲁某甲冒用娄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与自己合伙做生意,仍违规为娄某甲发放贷款2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娄某甲无力偿还。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本宪通过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该笔贷款结清,并将新贷款日期换成2010年6月29日,该款到期后仍不能正常收回。2013年7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笔贷款至今仍未收回。

2、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本宪未对借款人李某甲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在保证人娄某己不在场的情况下,仍违规为李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本宪通过换贷款手续的方式将该笔贷款日期换为2010年6月29日。2013年7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笔贷款至今仍未收回。

3、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娄某庚冒用靳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靳某甲发放贷款2.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仍未追回。

4、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李某丁冒用李某丙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李某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5、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本宪冒用田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6、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本宪冒用刘某乙的名义申请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7、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田某甲冒用田某乙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田某乙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8、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李某乙冒用娄某丁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娄某丁发放贷款1.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9、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孙某乙冒用孙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孙某甲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10、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娄某丙冒用娄某戊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娄某戊发放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11、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本宪违规分别为王某某、娄某乙办理5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本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甲、娄某甲、马某某、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田某甲、李某甲、刘某丙、靳某丙、娄某乙、娄某丙、孙某乙、田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信贷员岗位职责、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本宪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李本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给国家造成了损失,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本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本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平时工作积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本宪在担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娄某甲、刘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娄某乙、孙某甲、靳某甲、娄某丁、李某丙、娄某戊等12人发放12笔贷款共计63.3万元,造成63.3万元贷款无法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鲁某甲冒用娄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与自己合伙做生意,仍违规为娄某甲发放贷款2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娄某甲无力偿还。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本宪通过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该笔贷款结清,并将新贷款日期换成2010年6月29日,该款到期后仍不能正常收回。2013年7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笔贷款至今仍未收回。

2、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本宪未对借款人李某甲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在保证人娄某己不在场的情况下,仍违规为李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本宪通过换贷款手续的方式将该笔贷款日期换为2010年6月29日。2013年7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笔贷款至今仍未收回。

3、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娄某庚冒用靳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靳某甲发放贷款2.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仍未追回。

4、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李某丁冒用李某丙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李某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5、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本宪冒用田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6、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本宪冒用刘某乙的名义申请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7、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田某甲冒用田某乙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田某乙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8、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李某乙冒用娄某丁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娄某丁发放贷款1.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9、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孙某乙冒用孙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孙某甲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10、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本宪明知娄某丙冒用娄某戊的名义申请贷款,仍违规为娄某戊发放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11、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本宪违规分别为王某某、娄某乙办理5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本宪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07年至2010年,其在担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娄某甲、刘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娄某乙、孙某甲、靳某甲、娄某丁、李某丙、娄某戊等12人发放12笔贷款共计63.3万元,造成63.3万元贷款无法追回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0年,其和李本宪一起在中牟县承包过两个冷库用来收蒜苔。2010年春天,李本宪去我村收贷款利息,正好在路上碰到我,李本宪问我:"近段时间干什么?"我说:"现在没有事情干,去年我在中牟收的蒜苔赔了,今年还想干。"李本宪说:"咱两个一起干吧!"我说:"去年赔了,我可是没有钱啊!"李本宪说:"你在信用社贷25万元的款吧!"我说:"中"。我俩就开始去中牟县城关镇岗头桥村租赁冷库,租赁好两个冷库后,开始收蒜苔,因为资金紧张,我俩就回家说贷款的事情。当时是李本宪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去官厂乡武庄村找我妹夫娄某甲,在娄某甲家里我和李本宪给娄某甲说了我俩在一起干蒜苔生意的情况,但是娄某甲不同意,我俩去了几次,但是娄某甲还是不同意,李本宪就先将贷款手续办了办,我俩又去找娄某甲,在官厂乡政府南边的桥上碰上娄某甲,娄某甲没有办法就签了名,娄某甲签过名后,25万元放了出来,李本宪拿着25万元投资到了中牟蒜苔生意上,算我俩共同的债务。现在这25万元还没有归还。这25万元的贷款我俩交过利息。因为还不起25万元贷款,李本宪换了一次手续。贷款是2009年贷的,换后的手续就是现在2010年的手续。

(2)证人娄某甲的证言

证明我妻子他哥鲁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在官厂信用社贷过款,具体什么时间贷的款我记不清了,2010年换过手续,当时贷了25万元。他与李本宪合伙做蒜苔生意,在贷这25万元之前,鲁某甲与李本宪找我,当时我不同意,之后他两个一直给我说,最后没有办法了就同意了,签字的时候在官厂村南边的桥上李本宪与鲁某甲截住了我,让我在借据上签了名。2013年8、9月份,原阳县信用社起诉我了,一审判我还钱,之后我上诉了,现在二审还没判决。从我在借据上签过字后,就没有找我催收这笔贷款,2013年原阳县信用社起诉我时我才知道这笔贷款没有还。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1983年高中毕业后到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至今,2011年担任监察室主任。信贷员主要职责是发放贷款、收回贷款,清收利息,催款方式主要有:一是到贷款户家中,二是让贷款户到营业厅,三是转账。信贷员到贷款户家中清收贷款和利息,贷款户让信贷员代收到信用社为其偿还贷款的,信贷员可以代收。2013年4月7日,张某某到监察室投诉李本宪没有将自己给的15000元钱归还信用社;2013年11月5日,娄某辛到监察室投诉李本宪没有将自己给他的贷款 10000元归还信用社,我给李本宪打电话,李本宪说:"我收了张某某、娄某辛应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7000多元,张某某的利息2000多元钱我还了,剩下的25000元我用了。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业务四部经理。我单位的主要业务是发放和催收贷款及利息。信贷员分片管理,谁放的贷款谁去催收,可以去农户家里催收,也可以要求农户去信用社还,也可以让农户转账。李本宪现在没有上班,去哪里了不知道,已经三个多月没上班了。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李本宪今年的7、8月份走了,至今没回来,联系不上。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在2013年底乡政府依法治贷时才知道其有一笔3万元贷款。其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名。我女儿出生后需要上户口,就将身份证给了李本宪,中间有一次李本宪过来说上户口需要摁手印,我就摁了一个,也不知道摁在什么地方。

(7)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7年9月18日田某甲贷款5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我不知道这回事,这是李本宪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李本宪是我姨夫。我女儿办户口的时候我将我和我妻子的身份证给李本宪了,我给李本宪身份证的时间是2007年。2013年政府依法收贷时我才知道有这笔贷款。借据上的闫某甲、李某丁是谁我不知道。李本宪还用我弟田某乙的名字贷过款。昨天下午,我姨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姨夫用你的身份证贷点款,公安局问你时你就说是你贷的,中间也还过利息。3万元的贷款是我办的手续,担保人的名也是我签的,当时李本宪让我写田某乙的名的,这是新贷还旧贷,贷款的用途买车也是李本宪让我这样写的。2007年10月29日田某乙贷款3万元,借据上的名都是我写的,4195元利息是我还的。田某乙不知道我用他的名贷款。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9年2月份,刘某丙找我说,和李本宪说好了,我不是官厂乡的,你是官厂乡的,贷款5万元。出于亲戚我同意了,2009年2月13日,我与刘某丙去找李本宪,李本宪拿出来一份写好的申请书,让我在上面签了个名,然后在合同上及借据上都签了个名,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010年6月29日,李本宪找到我让我在借据上签了个名,这笔贷款现在没有还。2013年原阳县农村信用社在法院起诉我后判决书也下了,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是我妹夫娄某己,办理贷款时他就没有去。办理的5万元贷款李本宪没有去我家调查,借据上写的用途是购买钻机,实际上没有买,刘某丙说他购房使用了。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在官厂信用社用刘某丙的名贷了5万元。2009年我与李某甲、许国红在官厂小庄南滩区开沙场,当时我没有资金,我就去找李本宪贷款,李本宪说想贷款得找个官厂乡的人。我说李某甲是娄谷堆村的,李本宪说中,之后我与李某戊去准备贷款的手续。办理手续是在官厂信用社二楼李本宪的办公室,李本宪拿出来一份借据、一份合同,李某甲签了名,担保人娄某己没有到场,手续办好后大约一个月的时间,款才放出来,是李某甲领着我在东街信用社取的钱,钱投到沙场了。在贷这笔款的时候,我们两个商量好了,他用3万我用2万,这笔5万元李某甲取出来以后,我拿走2万元还账了,李某甲拿3万元投到沙场了,实际使用人是我们两个。这笔贷款现在没有还,一直清着利息,2010年以后就没有再清过。这笔5万元贷款换手续我不知道。

(10)证人靳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在官厂信用社贷过款,没有人找其要过贷款及利息。其不认字,不会写自己的名字。

(11)证人娄某乙的证言

证明王某某是我妻子的四哥,王某某没有养过牛。我没有在官厂信用社贷过款。农信借字770号,这不是我贷的款,上面不是我签的名。

(12)证人娄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找李本宪贷过款。后来用我儿子娄某戊的名字贷了4万元,李本宪给了我29000元,李本宪说扣我的利息了。用娄某戊的名字贷了29000元,娄某戊不知道,担保人贺某某也没有去,上面的用途收麦也是虚构的,真实用途还一部分利息,剩下的29000元我花了。

(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孙某甲是我弟弟,我以孙某甲的名义在官厂信用社贷3万元(农信2008借字325号),借据上显示买车,实际上是造鸡场,不是孙某甲本人的签名。李本宪没有给我垫过利息。

(14)证人田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7年6月份通过李本宪贷了15000元,这笔贷款已于2008年6月份归还,在我家将钱给了李本宪。2007借字1124号,我不知道这笔贷款。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7年,我用我妻子娄某丁的名贷了一笔11000元,现在还没有还。办理手续李本宪没有去我家调查过,娄某丁这笔贷款的利息我还到2013年春天,但借据上显示的是2009年6月。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2008年5月28日李某丙贷款2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名也不是我签的。这笔贷款是我儿子李某丁用我的身份证贷的,贷款的时候我不知道,办手续的时候我没有去,我儿子也没有给我说过。2013年政府催收贷款时,我儿子李某丁说这是他找李本宪贷的款。

3、书证

(1)李本宪个人简历、基本情况、证明

证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证明:李本宪于1987年6月参加信用社工作,现为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2013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李本宪一直在官厂信用社任信贷员,2010年8月任农户业务四部客户经理。信用社的信贷员不允许直接收取客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催收贷款的权利。

(2)证明、信贷员岗位职责

证明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信贷员职责。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2月10日,车管所郑继荣证明当天下午2时55分查询李本宪的驾驶证审验信息时,发现李本宪为在逃人员,于是汇报后通知保安将其抓获。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李本宪的户籍信息。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法人。

(6)借款借据:

证明娄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25万元,用途蔬菜收购,担保人李某己,2010年6月5日本息全清;2010年6月7日,娄某甲贷款25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鲁某乙、畅某某,用途蔬菜收购,无还款信息。

2009年2月13日,李某甲贷款5万元购买钻机,担保人娄某己, 2010年6月28日本息全清;2010年6月29日,李某甲贷款5万元购买钻机,担保人娄某己,无还款信息。

2008年6月30日,靳某乙贷款2.2万元买农具,保证人娄某庚,利息还至2009年6月30日。

2008年5月28日,李某丙贷款2万元买农具,保证人闫某乙,2008年12月31日还利息1649.2元。

2007年9月18日,田某甲贷款5万元买农具,保证人闫某甲、李某丁,利息还至2009年12月8日。

2008年3月30日,刘某乙贷款3万元买车,保证人田某乙,无还款信息。

2007年10月29日,田某乙贷款3万元买车,保证人田某甲、刘彦林,2008年10月31日还息4195.2元。

2007年10月28日,娄某丁贷款1.1万修房,保证人李某乙,利息还至2009年6月30日。

2008年4月14日,孙某甲贷款3万元买车,保证人陈某某,利息还至2011年6月30日。

2008年4月29日,娄某戊贷款4万元收麦,保证人贺某某,2009年2月28日还息4636元。

2008年8月22日,娄某乙贷款5万元买牛,保证人王某某,利息还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8月22日,王某某贷款5万元买牛,保证人娄某乙,利息还至2008年12月31日。

(7)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6月29日,李某甲贷款5万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李某甲归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娄某己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7日,娄某甲贷款25万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娄某甲归还贷款25万元,鲁某乙、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宪作为原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63.3万元贷款无法追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本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本宪案发后认错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本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本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平时工作积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本宪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本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谦 林

                                            审  判  员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邓 建 华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高 会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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